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朱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正二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20,000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 號、108 年度司 執全字第59號卷宗審核,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強制
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因該執行程序而獲 滿足,聲請人尚得追加執行標的續為執行,亦即系爭假扣押 程序在異議人具狀撤回之前,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 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