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三華
聲 請 人 林德春
相 對 人 林三寶
相 對 人 林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經本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 元(106 年度旗簡字第34號卷㈠第2 頁自行收納 款項己費收據1 紙) ,另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複丈 費30,400元(106 年度旗簡字第34號卷㈠第21頁、第34頁、 第35頁、第56頁、第111 頁、第117 頁、第133 頁,卷㈡第 34頁、第40頁、第56頁),照片沖洗費210 元(依106 年度 旗簡字第34頁卷㈠第37頁至42頁所附之照片僅35張,每張沖 洗費6 元,合計35張×6 元=210元,逾210 元部分不予列入 ),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31,610元(計算式:1,000+30,400 +210=31,610 ),準此,兩造按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 即各四分之一) 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式:31,6 10×1/4=7,9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各負擔7902 元(因無法整除,由聲請人負擔7,902 元)、相對人各負擔 7,903 元,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90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