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文英
相 對 人 王世萍
相 對 人 王世媗
相 對 人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世萍、王世媗、王世明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 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 資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旗 簡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於民 國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 868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660 元、2,490 元,由聲 請人預納(107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卷第52頁、第4 頁、第 71頁、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卷㈠第2 頁),聲請人並於第 一審支出複丈費7,200 元、戶政規費30元、資料使用費26元 ,合計11,406元,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寄送書狀之郵資,依首
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綜上,相對 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 元【計算式:11 ,406元×1/4 ÷3 人=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