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方信淵
相 對 人 劉鴻鈞
相 對 人 劉維鈞
相 對 人 劉昭鈞
相 對 人 楊明輝
相 對 人 楊聰輝
相 對 人 楊娟娟
相 對 人 楊承翰
相 對 人 楊馥嘉
相 對 人 楊林秀枝
相 對 人 楊雅堂
相 對 人 楊雅章
相 對 人 楊真真
相 對 人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鴻鈞、劉維鈞、劉昭鈞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明輝、楊聰輝、楊娟娟、楊承翰、楊馥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林秀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雅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雅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真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已告確定。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1,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116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土地複 丈費1,600元,合計30,716元,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準此,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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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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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鴻鈞 │12分之1 │2,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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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維鈞 │12分之1 │2,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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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昭鈞 │12分之1 │2,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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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明輝 │16分之1 │1,920元 │
│ │楊聰輝 │(連帶) │ │
│ │楊娟娟 │ │ │
│ │楊承翰 │ │ │
│ │楊馥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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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林秀枝│16分之1 │1,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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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雅堂 │192分之10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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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雅章 │192分之1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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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真真 │192分之1 │160元 │
├──┼────┼──────┼──────────────┤
│9 │林秀枝 │16分之1 │1,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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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方信淵 │2分之1 │即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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