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10號
CTDV,108,司聲,210,201908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富貴 



相 對 人 蕭文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20號 ,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 7號提存,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19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在案,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