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05號
TYDM,105,訴,80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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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許戎宏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客運公司)之負責人 ,乙○○則受僱於丁○○,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戊 ○○、甲○○則均為交通部觀光局所聘用之稽查人員,稽查 工作之內容主要係針對大陸觀光團,並取締有無非法經營旅 行業務,或有無非法執行領隊、導遊業務之情況。於民國10 4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11號柱處 載送大陸籍旅客,適遇戊○○、甲○○在該處進行例行性稽 查。因戊○○、甲○○於行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旁時,多次向車內旅客詢問有無導遊在場,但未獲任何回應 ,戊○○及甲○○認為該車內之陸客團體恐有「自由行團客 化」(亦即陸客以個人觀光旅遊之名義申請來臺後,再由旅 行業者接待,而組成個人旅遊旅客之團體)之情況,遂均將 服務證懸掛於胸前,並表明交通部觀光局稽查人員之身分後 ,進入該車內執行稽查,且查悉該車內除乙○○外唯一之臺 灣籍男子張中石疑為該團體之導遊。而乙○○見戊○○等2 人均有懸掛交通部觀光局之服務證,已知戊○○等2 人為交 通部觀光局之稽查人員,因不滿戊○○等2 人上車進行稽查 ,與戊○○發生口角爭執,張中石藉口稱欲下車撥打電話, 乙○○亦隨同下車,甲○○因見乙○○不願配合稽查,且恐 張中石及乙○○均藉故逃離現場,即先行前往機場內之航空 警察櫃臺尋求員警協助。乙○○於下車後,亦撥打電話予丁 ○○,向丁○○告知戊○○等2 人為交通部觀光局之稽查人 員,並有至上開大客車內進行稽查之情。乙○○及丁○○均 明知戊○○為交通部觀光局之約聘稽查人員,屬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且戊○○正依法執行 交通部觀光局之稽查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推由乙○○將該車之車門關上並駛離現場,乙○○ 於電話中接獲丁○○之指示後,隨即將該車車門關上,逕將 戊○○載離現場,並駕駛該車沿台61線往觀音方向駛去,前 往與丁○○藉由電話聯繫所約定之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 里處與環區北路路口,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並妨害戊○○執行公務。其間航空警察局之員警於接 獲甲○○報案後,依循上開大客車之車籍資料而查知乙○○ 之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表明員警身分 ,且要求將戊○○載返桃園國際機場,詎乙○○竟仍將電話 掛斷,而繼續將該車駛往與丁○○約定之地點。二、乙○○駕駛上開大客車將戊○○載至與丁○○相約碰面之桃 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處與環區北路路口,丁○○則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乙○○會合。嗣乙○ ○及丁○○均駕車駛抵約定地點後後,丁○○竟基於傷害之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進入上開大客車內,徒手拉扯 戊○○之右手臂,將戊○○拉出該大客車,致戊○○因此受 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且戊○○以右肩背負之手提袋,亦因 遭丁○○拉扯而致提帶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戊○○。丁○○ 將戊○○拉扯下車後,復接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可預見 駕駛前開小客車朝戊○○所在之方向駛去,有可能撞擊至戊 ○○之身體,卻猶執意往該方向行駛而離去,致該車之後視 鏡於行駛過程中撞擊戊○○之右手肘,戊○○之右手肘因而 紅腫受傷。
三、案經戊○○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檢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彼此而言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 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 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 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 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戊○○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2 人詰問,然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三、至本案中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2 人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該醫院就甲女之心理創傷 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人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原判決認其有證據能力, 於法自屬有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 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 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壢新醫院國際機場醫療中 心診斷證明書及藥單,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 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其真實性極 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依上揭說明,此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皆得作為證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猶稱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五、而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 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 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 告犯行所據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係由警員丁宋豪所製作( 參偵卷第18、19頁),非由檢察官親自進行勘驗,與刑事訴 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即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 準備程序中,就該錄音光碟依法進行勘驗(參本院訴字卷第 46頁背面、第59頁背面),該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稱卷附錄影畫面有遭剪接云云,然經本 院勘驗結果,該2 段影片係分別錄製,並無何證據足認該錄 影畫面有何遭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證人甲○○復結稱係 因其僅就有異狀或情況比較緊張之部分加以錄影(參本院訴 字卷第94頁),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根本未規定非全程之錄影 畫面即不得做為證據,辯護人所辯亦顯昧於現行法制,不足



為採。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七、另卷附錄影光碟及照片等,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稱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示予被告2 人,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前揭規定係關於物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 等之調查程序,本此等證據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當不 得混為一談,辯護人所辯顯與現行法制有所齟齬,且本院業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於審理期日將卷附 錄影光碟及照片提示予被告2 人,調查程序自屬適法。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 ,駕駛前開大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11號柱處 載送大陸籍旅客,其當時任職於皇家客運公司,後來有看到 告訴人及甲○○至該大客車上進行稽查業務,並就於與被告 丁○○電話聯繫後,有將該大客車之車門關上,並將告訴人 載離,後將該大客車駛至與被告丁○○約定之桃園市大園區 台61線35公里處與環區北路路口等節,亦不予否認,然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及甲 ○○自稱自己是觀光局稽查人員,但沒有出示證件,伊也沒 有看到背心,伊無法確認其等是否真的是稽查人員;且告訴 人及甲○○至該大客車上恐嚇伊的客人,伊才打電話問老闆 即被告丁○○要如何處理,被告丁○○就叫伊將車門關上, 並直接將告訴人載去警察局,伊為了維護客人的安全,才依 被告丁○○指示將車門關上並駛離稽查現場;伊是因為不認 得路,找不到航警局,所以才會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後, 將該大客車駛至約定之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處與環區 北路路口,並非要妨害告訴人自由,且當時伊不知道打電話 來的人是不是真的警察,所以才掛掉電話云云。訊據被告丁 ○○則坦認有經被告乙○○電話告知告訴人及甲○○有表示 為觀光局稽查人員,並至該大客車上進行稽查,後有以電話 指示被告乙○○將該大客車車門關上,並載告訴人離開稽查



現場,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公務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因被告乙○○向伊表示告訴人及甲○○沒有出示證件,沒有 穿著背心,也沒有警察陪同,而且伊公司之車輛主管單位應 為公路總局,而非觀光局,交通部有函示表示觀光局稽查人 員不可以上車進行稽查,告訴人及甲○○沒有資格對該大客 車進行稽查,伊並未妨害公務;後被告乙○○向伊稱告訴人 之同事去報警,卻很久沒有回來,因客人還有行程,伊才指 示被告乙○○將該車直接駛至航警局,但因被告乙○○迷路 找不到航警局,伊就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確認該大客 車之地點後,再去該處會合,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 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及甲○○ 稽查之對象為旅行社及導遊,並非遊覽車業者,在被稽查對 象張中石離開後,應已無稽查之對象存在,告訴人仍拒絕下 車離開,被告乙○○才會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該大客車駛 離,被告乙○○並無動機去逃避稽查云云。被告丁○○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及甲○○於進行稽查時,並未穿著觀 光局之背心,復未主動出示證件,顯然不符合觀光局之執行 稽查業務管理規範,且不能因為當時觀光局來不及採購背心 、攝影器材,稽查人員即可不穿著背心及攜帶攝影器材進行 稽查,且其等稽查之對象並不包括遊覽車或客運業者,其等 上該大客車進行稽查,係違法執行稽查業務,被告丁○○當 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1就被告丁○○係皇家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於104 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丁○○,為皇家客運公司之司機,告訴 人自104 年7 月20日起,經交通部觀光局聘用擔任稽查人員 ,稽查工作之內容主要針對大陸觀光團,並取締有無非法經 營旅行業務,或有無非法執行領隊、導遊業務之情況,甲○ ○亦為交通部觀光局之稽查人員,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大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東二路11號柱處載送大陸籍旅客,告訴人及甲○○至該 大客車內進行稽查,斯時張中石亦在該大客車內,後甲○○ 先行前往機場內之航空警察櫃臺尋求員警協助,被告乙○○ 則於電話中向被告丁○○告知告訴人等2 人表明為交通部觀 光局稽查人員,並至該大客車內進行稽查之情,被告丁○○ 即指示被告乙○○將車門關上並將該大客車駛離現場,被告 乙○○即將車門關上後,駕駛該大客車離去,並於與被告丁 ○○聯繫後,將告訴人載至上開與被告丁○○約定會合之桃 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處與環區北路路口,被告丁○○亦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該處會合各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2至67頁、



本院訴字卷第83至97頁),核與證人張中石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86至88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觀光局聘用通知書 、告訴人及甲○○之觀光局服務證、通聯紀錄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0至24、26、28至31 、33至36、55至59、98頁),被告2 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即明確證稱:「我的業務內容是針對大陸 旅遊團體,需隨機進行稽查,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10 分許,我隨機走到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詢問有無 導遊,因無人回應,我懷疑可能有自由行團客化之情形,便 上該大客車進行後續稽查。我當時有表明觀光局人員之身分 ,且出示證件,將觀光局識別證掛在胸前,於車上時我詢問 1 名臺灣人是否為導遊,要求出示身分證,才知道他姓名為 『張中石』。」等語(參偵卷第62至65頁),於偵查中復結 稱:「於104 年11月6 日進行稽查時,我有佩戴識別證,當 天我跟甲○○出去時,前開大客車剛好在上客人跟行李,我 們就上前去朝車上喊問有無導遊在,沒有人回應我,我看到 被告乙○○在後門上行李,但我不會詢問司機,我們都是詢 問導遊。因為張中石是車上唯一的臺灣人,我就問他,張中 石說他不是導遊,我請他配合一下出示證件,他沒有拿出導 遊證,而是拿駕照讓我們拍攝。被告乙○○後來上車,問了 一句『你有行李嗎?』,應該是問張中石張中石說沒有。 我便向被告乙○○說我是觀光局人員在進行稽查,先不要開 車。之後我還是向張中石要求出示導遊證,但張中石還是沒 有提出,我就詢問這團是否是自由行,我再詢問旅客說這團 有無導遊,後來有1 位女士出來,我詢問是否是領隊,她說 是,我請她出示入臺證,上面寫『觀光(個人旅遊)』,我 又請另1 位客人出示入臺證讓我們翻拍作為稽查紀錄,上面 也是寫『觀光(個人旅遊)』,我們認為這就是自由行團客 化的依據。甲○○當時在旁邊協助拍照,因為我們沒有攝影 機,都用手機蒐證,他也有詢問一些關於領隊證、導遊證之 類的。我的識別證全程都是掛著的,因為我們執勤時有要求 要配戴識別證,且有主動出示識別證,並向張中石表明身分 ,不然張中石也不可能會提出他的證件供我翻拍,且陸客也 不需要出示入臺證讓我拍攝。我們現在也有背心及錄影設備 ,但本案發生時還在招標,還沒有背心及錄影設備,所以我 們當時沒有穿背心。只要車上載的是陸客,我們就有權利稽 查,我們是旅行社的主管稽查。我該次任務是針對旅行社及 張中石進行稽查,該大客車上載的是陸客,我當時並非針對



遊覽車業者進行稽查。我在該大客車上詢問張中石時,被告 乙○○在後車門上行李,被告乙○○上車之後,我有告訴他 我是觀光局的人,在進行稽查,先別將車開走,我不會出示 識別證給被告乙○○看,因為我是針對導遊張中石稽查,但 是被告乙○○有看到我配戴在胸前的識別證。被告乙○○也 知道張中石是我的稽查對象,因為我在跟張中石談話時,被 告乙○○有詢問張中石有無行李,我就說我是觀光局人員在 進行稽查。」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83至92頁),而證 人甲○○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其與告訴人於上 該大客車進行稽查時,均有表明觀光局人員之身分,且出示 證件,將識別證掛在胸前,當時被告乙○○在車後幫旅客搬 運行李,告訴人詢問張中石時,有主動出示證件給張中石看 ,張中石是車上唯一的臺灣人,詢問過程中被告乙○○有上 車詢問關於行李的問題等語至明(參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 訴字卷第93至97頁),均一致證稱當時係針對陸客觀光團及 可疑為導遊之張中石進行稽查,並非針對該大客車及被告乙 ○○為稽查行為,所述證述無齟齬之處,而依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亦可見告訴人脖子前明顯有懸掛物品,應即 為其等所證述之觀光局識別證無訛(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59頁背面、偵卷第18、1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辯 稱告訴人有表明是觀光局人員,但不知道告訴人之識別證真 偽云云(參偵卷第75頁),顯然其亦有看到告訴人有懸掛、 出示識別證甚明,足徵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實在 ,堪予採信。而經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觀光局關於稽查員之 服儀要求,以及是否有要求全程錄音錄影時,經函覆略以: 「本局於104 年下半年增設人力成立稽查隊,於為提升稽查 人員職能及確立稽查業務運作模式,於104 年8 月辦理訓練 課程,104 年11月核定『執行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 規範』做為內部管理稽查人員之用。鑑於本局稽查隊成立前 ,稽查人員值勤並無統一穿著,蒐證時亦多以個人手機作為 紀錄器材,值勤較為困難不變,本局稽查隊成立即規劃添購 工作服裝及蒐證器材,以提高值勤效率,惟本案發生時本局 識別背心、錄影錄音蒐證器材仍在採購,尚無法配置予稽查 人員使用。背心及蒐證器材僅為輔助之用,無礙職務執行。 」等語,有該局105 年12月15日觀業字第1050017500號函附 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參以告訴人係自104 年7 月20日起,即經該局聘用為稽查員,有該局104 年7 月21日 觀人字第1046000506號聘用通知書暨所附聘用契約書可佐( 參偵卷第28至30頁),該聘用契約書中復明確記載告訴人之 工作內容「大陸觀光團及其他國家來臺旅遊團攔查」、「協



助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聯合稽查」、「取締非法經營旅行業務 及非法領隊或導遊業務」、「依稽查結果查處違規個案、通 知相關旅行業或導遊人員陳述意見、蒐集事證及辦理行政處 分」、「稽查案件列管追蹤」等公權力事項之行使,又執行 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規範第一點即明確規範「交通 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及執行陸客觀光團品 質稽查工作,確立本局稽查業務運作模式,針對觀光稽查隊 (以下簡稱稽查隊)業務訂定本管理規範」等語,明確表示 係為確立稽查業務運作模式而訂定該規範,則交通部觀光局 係於104 年下半年成立稽查隊後,方再於104 年10月後訂定 執行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規範,以確立稽查人員執 行業務之運作模式,則該規範顯係供該局稽查人員依循之內 部規則,屬行政規則之一種,非對外發生法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是縱使在該規範中五、㈡、⒈中有「稽查人員出 勤應穿著稽查工作背心,配掛本局識別證並主動出示」等語 ,亦不得反執該規定而認稽查人員需穿著稽查工作背心,方 得謂合法執行職務,況且依前揭函文所示,即可知本案發生 時尚未購得背心供稽查人員穿著,依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邏 輯,豈非表示只要一日無背心之存在,縱使稽查人員有識別 證,亦不得進行任何稽查業務,否則即均屬違法執行公務? 是本院認既稽查人員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交通部觀光局聘用及約僱人員管理要點等法令合法聘僱, 並委以前揭公權力事項,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範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只要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業務時,有 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縱使工作背心因尚在招標而無法穿著 ,仍無礙於公務執行之合法性,至攝影器材僅係供蒐證或避 免日後爭議所用,更與公務執行之合法性絲毫無涉。故本案 中告訴人及甲○○係合法執行經交通部觀光局委以之公權力 ,並有懸掛識別證且主動出示,復表明身分,而對陸客觀光 團及可疑為違法導遊之張中石進行稽查,則其等斯時當係合 法執行公務,至屬灼然。
3被告乙○○於告訴人及甲○○主動表明為觀光局稽查人員之 身分,且出示觀光局證件後,又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之前 揭證述,被告乙○○已見聞告訴人在針對張中石進行稽查, 當已可知並非針對遊覽車進行稽查,被告乙○○再將此情以 電話告知被告丁○○,則被告2 人皆業明知其等係合法執行 公務中無訛。且被告乙○○既供承當時甲○○已去找警察前 來協助,並告知被告丁○○(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 被告丁○○亦坦認有經被告乙○○告知甲○○已去找警察( 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此時被告乙○○理應留在原處



,待員警前來處理,縱使甲○○離開後許久仍未隨同員警返 回,因機場內本即有派駐員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乙 ○○亦可再自行至機場內之員警駐點尋求協助,被告2 人卻 反捨此而不為,於透過電話謀議後,推由被告乙○○將車門 關上,並將該大客車駛離,而使仍在依法進行稽查業務之告 訴人無法下車,一併遭強制帶離原稽查地點,且此舉當會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被告2 人亦無不知之裡,復參以被 告乙○○於將車駛離後,亦未往航警局之方向行使,反而駛 離桃園機場之範圍,往觀音之方向前進,且與被告丁○○聯 絡後相約碰面之地點,與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相距10餘公里, 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顯遭被告2 人限制於該大客車內而剝 奪行動自由相當之時間,又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於抵達被告2 人相約會合之地點後,被告丁○○ 將其拉下大客車,並將其留在該處而先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離去(參偵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被告丁○○亦無將告訴人送往航警局或派出所之舉,足徵被 告2 人根本無將告訴人帶往警局之意,僅係以此為藉口限制 告訴人之自由,而將告訴人帶離原稽查地點,是被告2 人已 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強暴,並藉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誤,渠等主觀上並有妨害公務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至臻灼然。
4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有口頭表明為稽查人員( 參偵卷第5 頁背面),旋又改口稱告訴人沒表明身分云云( 參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亦先稱告訴人沒有表明觀光局稽 查員之身分,且未看到識別證云云(參偵卷第75頁),經進 一步追問何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表示其有於電話中經告知 有自稱觀光局稽查人員之人上車稽查後,始坦認告訴人有表 示係觀光局之人員,但猶以不知道識別證是真是假云云置辯 (參偵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沒有看到告 訴人配戴證件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 質之何以在偵訊中會辯稱係不知道告訴人識別證真偽,顯然 有看到告訴人之識別證時,仍以當時口誤云云意圖推託(參 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所為辯解不斷更易,已見其所辯之 虛偽。又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道張中石為何人,依甲○ ○所拍攝之蒐證照片所示,張中石於下車打電話時,被告乙 ○○甚且站在旁邊持紙、筆紀錄(參偵卷第23頁),若被告 乙○○完全不認識張中石,豈有可能在張中石撥打電話時於 一旁等候?被告乙○○竟仍辯稱是要詢問該人是什麼事情云 云,顯係胡亂置辯無訛,不值為採。且若被告乙○○是為了 保護車上客人之安全,不願讓其所指之陌生人即告訴人及甲



○○任意上該大客車,則何以依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 述,在被告乙○○所稱完全不認識之張中石亦同於該車上時 ,被告乙○○卻全無驅趕張中石下車之舉,反而詢問其有無 行李要上車?益見其所辯之不足採信。再者,若被告乙○○ 係要載告訴人前往航警局,當無於發覺駛出桃園機場之範圍 後,仍未停車或倒頭返回,反而繼續行駛相當之時間、距離 ,甚且自承於員警打電話來時,詎猶將員警之電話掛掉(參 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若被告乙○○確實要將告訴人帶往 警局,並確實有迷路之情,豈有於接獲員警電話時反而直接 掛掉,而不直接向員警詢問如何前往航警局或其他派出所之 可能?顯然其根本無將告訴人帶往警局之意思,而係要關上 車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帶離稽查現場,前 往與被告丁○○約定之處,至屬昭然,被告乙○○一再辨以 不知道識別證是否為真的、不知道打來的是否為真的警察云 云,反益徵其均係任意置辯,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圖卸之詞甚 明,不值採信。且被告乙○○身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縱使受僱於被告丁○○,仍應自行判斷被告丁○○之指示 是否適法,然觀諸審理過程中,其卻一再欲推諉係聽從被告 丁○○之指示云云,益見其所辯之無稽。
5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及甲○○確實有出示 證件,且表明身分,其等稽查之對象也非遊覽車業者,而是 陸客旅行團及疑似為非法導遊之張中石,均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於前,被告丁○○之辯解當無足採信。又告訴人所出示之 觀光局內部文件中,即明確記載「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均已公告不支援行政稽查業務,請稽查同仁於出發前先查 詢附近警察局或移民署等相關單位電話,遇有不配合稽查情 形,可電話請求警方支援」等語(參偵卷第31頁),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結稱觀光局係旅行社之主管機關, 本即得對旅行社進行稽查,目前因警察勤務過重,已不支援 稽查,除非若有警急狀況,或係與公路總局聯合稽查,才會 會同警察單位進行稽查(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上開 文件所示相符,且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規範中,亦 無需有警察陪同方得進行稽查之任何規定,被告丁○○空言 稱交通部曾有函釋表示觀光局稽查人員在無警察陪同下,不 得上遊覽車進行稽查云云,卻遲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為上開 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係任意置辯無訛。而被告乙 ○○所辯係迷路找不到航警局,才會將該大客車駛至桃園市 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處與環區北路路口云云,業經本院認屬 虛偽於前,被告丁○○猶辯稱是因被告乙○○迷路,才會與 其約定在該處碰面云云,當亦不足使本院採信。



6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依告訴人 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仍在該大 客車內,係因甲○○怕張中石及被告乙○○會趁機離開現場 ,故由甲○○前往尋求航警協助,告訴人當時係在等待甲○ ○帶同航警歸來(參本院訴字卷第85、86、94頁),辯護人 卻反歸責於告訴人不願下車而致遭載離現場,顯昧於事實, 不值為採。又被告2 人雖非告訴人稽查之對象,然因皇家客 運公司本即會和眾多旅行社、領隊或導遊有業務上之合作, 被告2 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對該日究係何人約定遊覽車 乙節多所保留,益徵渠等顯可能係為迴護有違法之虞之旅行 社或導遊,而為本件犯行,甚屬昭然。
7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17號、 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稱告訴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故被 告2 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然上揭判例係指若公務員 執行之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 時,縱令對之有所妨阻,亦不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然本院 業已敘明告訴人及甲○○係合法執行職務,被告2 人就此既 有認知,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當以該當於妨害公務罪甚明 。
㈡綜上,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 所辯俱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遭被告乙○○ 駕駛前開大客車載至與被告丁○○約定之地點停下後,被告 丁○○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來,被告乙○○將車門打開後, 被告丁○○即將其自該大客車上拉扯下來,導致其手臂痠痛 ,且手提袋也掉落地面,丁○○於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時, 後視鏡有撞擊至其右手肘,其後有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驗傷等情甚明(參偵卷第64頁、第96、97頁), 而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中亦記載告 訴人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勢(參偵卷第36頁),該中心105 年5 月9 日壢新醫療中心醫字第105023號函復記載告訴人經 丙○○醫師診斷為右手臂挫傷,外觀有發紅壓痛情況等語( 參偵卷第9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固僅記載「病人(即 告訴人)自訴右手臂遭人抓傷,手臂及肩膀無力疼痛」等語 ,而未提及告訴人右手肘之傷勢,然證人即醫師丙○○於本 院審理中結稱:「當下我有幫告訴人做一些簡單的理學檢查 ,告訴人說她的手臂無法上舉。而挫傷有分輕重,如果輕一 點的話,可能會慢慢淡掉,如果民眾自訴有這樣紅腫發痛的 狀況下,我們判斷就是挫傷的反應,我是依照當時看到的情



形,有發紅,且我按了告訴人說會痛,這樣就是屬於有挫傷 的情形。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有提到抓傷,且陳述自己受傷的 經過及症狀,所以我就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訴』,並記 載『手臂及肩膀無力疼痛』。整隻手都算是手臂,因為告訴 人紅腫的地方有很多,不限於手肘部位,所以我們就會記載 整隻手臂,告訴人當時跟我說除了手肘部位之外,也有說到 靠近肩膀的上臂部位。外觀上我看告訴人發紅的地方並不只 一處,主要是以手肘為主,上臂也有疼痛、發紅,但是比手 肘的地方顏色還淡。」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 ),顯然其當時亦有一併診療告訴人右手肘之傷勢,而依照 片所示,告訴人之右手肘確有發紅之情況,手提袋之提帶復 已斷裂(參偵卷第24、25頁),俱足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 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被告丁○○猛力將告訴人拉下前開大 客車,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可能因此致告訴人受 傷,且告訴人當時右肩背負之手提袋,亦可能因一併遭其拉 扯而損壞,均有所認識,且於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時, 若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駛去,亦有撞擊至告訴人身體之可能 ,被告丁○○復有預見於此,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丁○○當 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而被告丁 ○○除空言否認外,又一度坦承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有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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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