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高治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姿靜( 原名:盧惠卿)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 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1,19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參照)。再者,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 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狀主張本件本票裁定係拍賣相對人不動產之不足額 ,提示日為分配表製作日,顯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