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756號
CTDV,108,司票,756,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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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莊朝順 



相 對 人 林陳素雲


相 對 人 林正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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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