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胤愷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3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3 住處樓下,友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予乙○○(乙○○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嗣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訪友,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轉讓予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做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 8 頁反面、第46頁、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受轉讓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甲○○於上 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給我,隨後 我與甲○○一起開車到新北市泰山區找朋友,在中途為警盤 查臨檢,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遭警扣案等語大致 相符(見新北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41至4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 、證人乙○○手機內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11 張附卷可參(見新北偵字卷第18至20、30至33頁),復有證 人乙○○所持透明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考,而該扣 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送驗數 量:0.25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538公克(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5 年4 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050400319號鑑驗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字 卷第6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19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 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沒有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 等語(見新北偵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 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乙○○之單一指證 ,其餘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反面),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 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受 讓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受讓者先後陳述次數 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甲○○於105 年2 月19日
凌晨3 時許,在他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3 住處樓下,坐上我的車,並在車上問我是否要以500 元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好,但我還沒領薪水,甲○○同 意讓我賒欠,之後他上樓返回住處,用他臉書帳號「Kai Hu ng」跟我對話,他提到「要幫你裝起來?我找盒子裝起來要 嗎?還是袋子裝」、「我就袋子裝拿下去」、「不然不能直 接拿在手」,就是指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給我,問 我用什麼裝,後來決定用袋子裝的意思,不久他下樓又坐上 我的車,拿一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的紙袋給我,我 就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放進我褲子口袋裡,紙袋我就放在腳 踏墊上,與甲○○開車一起去新北市泰山區找朋友,後來於 前揭地點為警盤查,甲○○給我的甲基非他命和吸食器都被 警方查扣等語(見新北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41 至42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其與被告約定毒 品交易,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交付方式之證述雖互 核一致,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於上 開時、地,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未向其收 取500 元之價金等語(新北偵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則關於被告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時,原欲收取500 元之價金,惟同意讓證人乙○○賒欠等節,僅有證人乙○○ 所為之單一證述,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毒品買受者 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證述內容縱 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鑑驗書、查獲現場、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翻拍照 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證據,至多僅得佐證被 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仍 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同意其賒欠價金,從而, 證人乙○○證述關於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有償買賣關係而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缺乏補強證據,而仍屬不能證明, 被告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 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
㈢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 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 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 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即證人乙○○該時已成年,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4頁),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 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處罰,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 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 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㈢ 如前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人所引 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 人為答辯、辯護(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乙 ○○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素 行、動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 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雖經送鑑驗結果雖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惟被告已轉讓予證人乙○○所有,證人乙○○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以自不得 在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