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嚴忠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
其中㈠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肆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9,907元整
,自起息日94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以下同﹞111,907元整,及其中本金30,234自起息
日108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
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
423,498元整,及其中本金146,571自起息日108年0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
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嚴忠慶於93年05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
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
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
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
﹝利﹞息共計585,312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
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