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7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劉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5,76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5,25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5,2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 元),應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7,744元、違約金雜費
計2,768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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