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9741號
CTDV,108,司促,974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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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7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丁宇紘(原名:丁柏文)


債 務 人 丁宏全 

債 務 人 林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
  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丁宇紘丁柏文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丁宏
  全、林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
  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44,57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 年12月16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344,578 元及自107 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 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 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05月3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7 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05月30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
  利息,自108 年0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 年01月17日起至108 年07月16日止,按
  0.11 5% 計算,自108 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43% 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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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