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9372號
CTDV,108,司促,9372,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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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372號
債 權 人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蘇敏修蘇敏生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 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 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 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 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 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 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 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蘇敏修、蘇敏 生發支付命令,惟欣旺土木包工業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 為蘇敏修,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務人究為何人,如為合夥,應更正債 務人為「欣旺土木包工業」,並列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於 108 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仍列債務人為欣旺土木包工業蘇敏修蘇敏生,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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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