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3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蔡瑜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
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28930
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故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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