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
簡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0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一0六號開設富豪便利商店,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竟因生意繁忙,即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未經申請許可,以每小時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聘僱來台依親 之泰國籍女子THIAN ORAWAN一人在該超商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九 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該名泰國籍女子THIA N ORAWAN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名泰國女子之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其犯行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雇主,竟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所聘僱者只有 泰國籍女子THIAN ORAWAN一人,業見前述,原審誤認為二人並據以 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上訴人以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違法聘僱外籍勞工,妨害本國勞工之 就業機會,聘僱之期間尚不長,犯行並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