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7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蘇婷葳(原名:蘇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蘇婷葳即蘇慧君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
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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