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杰(原名黃育閩)
指定辯護人 湯 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庭羽(原名張鼎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蕭新耀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陳祥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杰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張庭羽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蕭新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睿杰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 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要負責聯繫收回車 手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從中 取得報酬。復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同年7 月12日,介 紹張庭羽、蕭新耀、少年李○洋(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及使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詳如事實三所述)。黃睿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詐得款項或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二、張庭羽、蕭新耀於105 年7 月12日經由黃睿杰之介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持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聯絡用手機,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張庭羽、蕭 新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 睿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施詐,並詐得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三、乙○○為成年人,於105 年8 月18日某時許,自黃睿杰處取 得行詐騙聯繫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資,並受 黃睿杰之託代為尋得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之 人,乙○○明知前情,為貪圖黃睿杰所承諾之向被害人所收 取款項之3%為報酬,仍應允之,並代為覓妥少年張○偉(88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睿杰、少年張○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7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施詐,並 詐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劉進森、彭伊鈴、張庭瑜、劉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睿杰、張庭羽、蕭新耀及乙○○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5 原訴62卷第47頁、10 5 訴537 卷一第55頁反面、105 訴732 卷第27頁反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睿杰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睿杰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編號6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編號7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 ○洋、張○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行,辯稱:詐欺集團的其他 車手都是乙○○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的人找來的 ,伊不知道這些車手的年紀云云。前開坦承部分,有如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睿杰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柏儒 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7 月12日指揮伊前往取款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1 位自稱「老闆」之男子於105 年7 月12日6 時至7 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前提供 給伊的工作手機,後來早上9 點多的時後伊接到上手電話, 通知伊前往新竹市中央路三民國中前取款等語(見105 年度 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而證人少年李○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新竹火車站被查獲時,身上所攜帶的聯繫用手機00 00000000號手機是張庭羽交付給伊的,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會 用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伊聯繫,剛剛開始做取 款工作的時候,會有上面的人在工作當天的早上把聯繫用手 機或車資交給張庭羽、蕭新耀及伊,然後伊等就會各做各的 ,取款完畢之後,初期手機要交回去,後來幾乎都是自己保 管等語(105 原訴62卷第90頁至同頁反面),再觀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05 年7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門號分別於同日10時13分、10時50分及10時58分有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卷 一第58頁至同頁反面),且通話內容均係陳柏儒向持用 000000 0000 號手機之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該次取款之路程及 進度等事宜,足證本次取款車手陳柏儒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黃睿杰、張庭羽、蕭新耀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俱屬同 一,而被告黃睿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係負責聯繫收回車手 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再查,少年李○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張庭羽說要把身 分證交給找伊等做事的人,也就是負責收取詐得款項的黃睿 杰,所以伊有把身分證交給張庭羽,後來也沒有拿回身分證 等語(見105 原訴62第89頁至同頁反面),而證人張庭羽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微信連絡上黃睿杰,黃睿杰說要 約見面談工作的事,第一次碰面的時候黃睿杰有帶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舌頭的男子一起見面,黃睿杰跟伊說 請大舌頭去收伊、蕭新耀及李○洋的身分證,隔天大舌頭就
有拿聯繫用手機到伊等的租屋處,也有收取蕭新耀、李○洋 的身分證走等語(見105 原訴62第92頁至93頁反面),復以 少年李○洋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410 號裁判終結,而證人張庭羽 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附表編號2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坦承不諱,是其等與被告黃睿杰既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構陷被告黃睿杰之動機及必要,所證上情自堪採信,再參諸 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收取車手身分證件之目的,多係為 防止車手私吞詐得之款項,藉以控制車手之故,而被告黃睿 杰亦陳稱:伊多係負責將車手之手機電話號碼回報詐欺集團 ,並於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款項之工作等語明確(見105 原 訴62第45頁反面、第132 頁),被告黃睿杰所負責之工作內 容既係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是為達向被告張庭羽等車手順 利收款之目的,被告黃睿杰於第一次與被告張庭羽會面後, 即於隔日指示「大舌頭」向被告張庭羽等人收取身分證件後 再轉交與其保管,以確保將來向車手收取詐款順利,亦與情 理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黃睿杰有收受少年李○洋之身 分證,並知悉少年李○洋於該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無訛 。另查,被告乙○○陳稱:黃睿杰先找伊,然後拿車資跟聯 繫用手機給伊,跟伊說隨便找一個人,再把前開車資及連繫 用手機給那個人,所以伊才去找張○偉,張○偉本來在伊這 裡做人力,伊只有拿東西給張○偉,叫張○偉聽電話裡的指 示等語(見105 訴732 第9 頁、第27頁),被告黃睿杰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天因為沒有車手,所以伊就找乙○○,問 乙○○說有沒有人要賺錢,乙○○說有,伊就把車資及聯繫 用手機給乙○○,並叮囑要開機等機房指示等語(見105 原 訴62第46頁),觀諸被告乙○○、黃睿杰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黃睿杰要求被告乙○○尋找取款車手時,僅特別囑咐取款 時該聯繫用手機須保持暢通,然對於取款車手之年齡、資格 均無限制,堪認被告黃睿杰實可預見被告乙○○所找之取款 車手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情亦不違反其本意,可 證被告黃睿杰就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具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黃睿杰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被告張庭羽、蕭新耀部分:
訊據被告張庭羽、蕭新耀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證據資 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庭羽、蕭新耀2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7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少年張○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 ○偉之年齡云云。前開坦承部分,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據 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查:證人張○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要找工作,就問朋友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後來伊 認識被告乙○○,因為要準備上班,被告有問伊年齡,也有 說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拿東西,回來以後把東西交給乙○○就 可以下班了,伊有跟被告說伊是17歲,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 伊,叫伊到特定地點,打電話給伊的人會叫被害人出來,拿 一個紙袋給伊等語(見105 訴732 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60 頁),觀以證人張○偉上開所述,其就取款之方式及流程均 知之甚詳,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流程相符 ,已徵其所述為真,可以信實,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印象中好像有問伊幾歲,但是張○偉有沒有回答伊 或是回答伊幾歲,伊記不太清楚等語(105 訴732 卷第60頁 反面至61頁),更證被告乙○○確有詢問證人張○偉年齡, 則衡諸常情,證人張○偉於向被告乙○○求取工作之當下, 應無就年齡一事有欺騙或是拒絕回答之可能,足認證人張○ 偉於該時有告知被告乙○○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至為 明確,可證被告乙○○知悉證人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睿杰有如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被告張庭羽、蕭新耀有如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乙○○有如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黃睿杰、乙 ○○上開所辯,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 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所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 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 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 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 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 疑。
㈡核被告黃睿杰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張庭羽、 蕭新耀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就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黃睿杰、張庭羽及蕭新耀就附表編號1 、2 、5 之犯罪事 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逸嫻、劉進森 、邱葉粟妹均證稱其等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該次取款之車手綦詳 (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一第47頁反面、105 年度 偵字第15710 號卷第20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 卷二第24頁反面),此亦為被告黃睿杰、張庭羽及蕭新耀所 不爭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及87年度臺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僅為犯罪既未遂階 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黃睿
杰、乙○○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 文正」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黃睿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 號1 之部分與陳柏儒、就附表編號2 之部分與被告張庭羽及 蕭新耀、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部分與李○洋、就附表編號6 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就附表 編號7 之部分與被告乙○○、張○偉,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庭羽、蕭 新耀與少年李○洋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查 ,證人少年李○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會 在有工作的早上把手機跟車錢拿給伊或是張庭羽或是蕭新耀 ,伊和張庭羽、蕭新耀當車手是各有各的任務,各做各的, 伊是負責去跟被害人取款,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明 確(見105 原訴62卷第88頁至同頁反面、第90頁),可知少 年李○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庭羽、蕭新耀並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有關 少年李○洋參與上開犯行之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何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張庭羽、蕭新耀與少年李○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黃睿杰、乙○○基於對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目的 ,而於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睿杰所犯上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睿杰、乙○○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而 李○洋、張○偉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李○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二第10頁反面、 105 訴732 卷第53頁),故被告黃睿杰與少年李○洋先後共 同實施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睿杰、乙○○與少年張○偉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蕭新耀並無與少年李○洋共同違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敘明如前,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黃睿杰、張庭羽、蕭新耀及乙○○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
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或 利用被害人擔心其親屬受害之心理、或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 ,因懼怕自己可能淪為刑事案件被告,不得不配合調查之心 理,以電話向特定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其等所為實嚴重干 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惡性實為重大,並參酌被告黃睿杰負責將車手聯繫用手機電 話號碼回報詐騙集團成員、向取款車手收取詐得財物等顯然 較為核心之工作、被告乙○○負責指派他人擔任車手並交付 聯繫用手機及車資、被告張庭羽、蕭新耀負責取款之工作等 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 人 之實際獲利,及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4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睿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㈢被告張庭羽及蕭新耀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庭羽及蕭新耀均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庭羽及蕭新 耀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乙○○前於10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 乙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乙○○於105 年8 月19日違犯本件附表編號7 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既係於上 揭緩刑期間內,足認其並無因前次受緩刑之寬典而記取教訓 ,是本院判決時,被告乙○○前開刑之宣告固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惟本院斟酌前情仍認被告乙○○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 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甲○○○ 收執,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前揭公印 文及印文之印章,應從有利被告認定無偽造公印、印章之情 ,當亦無沒收印章之餘地。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睿杰就附表編號3 犯行之獲利為 1,000 元,編號4 犯行之獲利為500 元,編號6 犯行之獲利 為2,7000元(見105 原訴62第12頁、45頁反面、46頁反面; 即僅「收水」者得1 %,兼「車手」者得3 %),核屬被告 黃睿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張庭羽扣案之聯繫用手機1 支(NOKIA 品牌、黑 色、IMEZ0000000000 00000號)、蕭新耀扣案之聯繫用手機 1 支(ELIYA 品牌、IMEZ000000000000000 號),均為共犯 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張庭羽、蕭新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5 訴537 卷第 134 頁反面、135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HTC 品牌手機( IMEZ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品 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三星品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APPLE 品牌手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此有被告黃睿杰、張庭羽、蕭新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105 原訴62卷第127 頁反面、128 頁),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告 │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證據資料 │主文宣告刑│
│ │ │ │ │ │ │、金額、│ │及沒收 │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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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睿杰│王逸嫻│105 年│新竹市東區│黃睿杰、陳柏儒及其等所屬│10萬元 │㈠被告黃睿杰於偵訊│黃睿杰犯三│
│ │ │ │7 月12│中央路363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 及審判中之自白(│人以上共同│
│ │ │ │日11時│號對面公前│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 105 年度少連偵字│詐欺取財罪│
│ │ │ │10分 │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 第182 號卷二第 │,處有期徒│
│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102 頁,105 年度│刑壹年貳月│
│ │ │ │ │ │王逸嫻,詐稱:其係王逸嫻│ │ 原訴字第62號卷第│。 │
│ │ │ │ │ │兒子翁若谷,因新臺幣80萬│ │ 130 頁) │ │
│ │ │ │ │ │元債務遭綁架、毆打,要求│ │㈡證人王逸嫻之證述│ │
│ │ │ │ │ │王逸嫻交付10萬元云云,致│ │ (105年度少連偵 │ │
│ │ │ │ │ │王逸嫻陷於錯誤,再經本案│ │ 字第182號卷一第 │ │
│ │ │ │ │ │詐欺集團負責派遣車手之成│ │ 47-48頁) │ │
│ │ │ │ │ │員派遣陳柏儒持用00000000│ │㈢證人陳柏儒之證述│ │
│ │ │ │ │ │52號行動電話與負責施詐之│ │ (105年度少連偵 │ │
│ │ │ │ │ │成員聯繫向王逸嫻取款事宜│ │ 字第182號卷一第 │ │
│ │ │ │ │ │,陳柏儒遂於左列時、地向│ │ 45-46頁反面) │ │
│ │ │ │ │ │王逸嫻收取10萬元得手。 │ │㈣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 │ │ │ │ │ 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82 號卷一第49│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龍潭分局搜索筆錄│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105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 │ 182號卷一第50-52│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龍潭分局偵查隊照│ │
│ │ │ │ │ │ │ │ 片7張(105年度少│ │
│ │ │ │ │ │ │ │ 連偵字第182號卷 │ │
│ │ │ │ │ │ │ │ 一第53-5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㈦詐欺案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05 年度少連│ │
│ │ │ │ │ │ │ │ 偵字第182號卷一 │ │
│ │ │ │ │ │ │ │ 第57頁反面-58 頁│ │
│ │ │ │ │ │ │ │ 反面) │ │
├──┼───┼───┼───┼─────┼────────────┼────┼─────────┼─────┤
│2 │黃睿杰│劉進森│105 年│桃園市中壢│黃睿杰、張庭羽、蕭新耀及│30萬元 │㈠被告黃睿杰於偵訊│黃睿杰犯三│
│ ├───┤ │7 月15│區延平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 中及審判中之自白│人以上共同│
│ │張庭羽│ │日11時│中福路口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 (105 年度少連偵│詐欺取財罪│
│ ├───┤ │30分許│電箱旁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 字第182 號卷二第│,處有期徒│
│ │蕭新耀│ │ │ │聯絡,由黃睿杰於105 年7 │ │ 102 頁,105 年度│刑壹年肆月│
│ │ │ │ │ │月15日上午某時,交付車資│ │ 原訴字第62號卷第│。 │
│ │ │ │ │ │與張庭羽及蕭新耀,另由詐│ │ 130 頁) │扣案之手機│
│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進│ │㈡被告張庭羽偵訊及│2 支(NOKI│
│ │ │ │ │ │森,詐稱:因劉進森兒子與│ │ 審判之中自白(10│A 品牌、黑│
│ │ │ │ │ │他人發生糾紛,故要求劉進│ │ 5年度偵字第15710│色、IMEI35│
│ │ │ │ │ │森交付30萬元和解云云,致│ │ 號卷第68-71 頁,│ 000000000│
│ │ │ │ │ │劉進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105 年度訴字第53│9916 號,E│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7號卷二第137頁)│LIYA 品牌 │
│ │ │ │ │ │黃睿杰再將本次取款車手張│ │㈢被告蕭新耀偵訊及│、IMEI3515│
│ │ │ │ │ │庭羽使用之聯繫用手機行動│ │ 之審理中之自白(│0000000000│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 │ 105 年度偵字第15│5號)均沒 │
│ │ │ │ │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詐│ │ 710 號卷第73-76 │收。 │
│ │ │ │ │ │欺集團成員再撥打行動電話│ │ 頁,105年度訴字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車│ │ 第537 號卷二第13│張庭羽犯三│
│ │ │ │ │ │手張庭羽及蕭新耀前往該址│ │ 7頁) │人以上共同│
│ │ │ │ │ │,由蕭新耀把風、張庭羽出│ │㈣證人劉進森之證述│詐欺取財罪│
│ │ │ │ │ │面向劉進森取款得手。 │ │ (105年度偵字第1│,處有期徒│
│ │ │ │ │ │ │ │ 5710號卷第20-21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頁) │。緩刑貳年│
│ │ │ │ │ │ │ │㈤贓物領據保管單 │,緩刑期間│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付保護管束│
│ │ │ │ │ │ │ │ 15710號卷第22頁 │,並應向檢│
│ │ │ │ │ │ │ │ ) │察官指定之│
│ │ │ │ │ │ │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政府機關、│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政府機構、│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行政法人、│
│ │ │ │ │ │ │ │ 錄表(105 年度偵│社區或其他│
│ │ │ │ │ │ │ │ 字第15710號卷第2│符合公益目│
│ │ │ │ │ │ │ │ 3-24頁) │的之機構或│
│ │ │ │ │ │ │ │㈦刑案現場照片37張│團體,提供│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1│貳佰肆拾小│
│ │ │ │ │ │ │ │ 5710號卷第26-31 │時之義務勞│
│ │ │ │ │ │ │ │ 頁、第35-44 頁)│務。 │
│ │ │ │ │ │ │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手機│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2 支(NOKI│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A 品牌、黑│
│ │ │ │ │ │ │ │ 錄表(105 年度偵│色、IMEI35│
│ │ │ │ │ │ │ │ 字第15710 號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32- 34頁) │916 號,EL│
│ │ │ │ │ │ │ │㈨張庭羽與黃睿杰之│IYA 品牌、│
│ │ │ │ │ │ │ │ 微信通話內容譯文│IMEI351571│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 │
│ │ │ │ │ │ │ │ 15710 號卷第109-│號)均沒收│
│ │ │ │ │ │ │ │ 110頁) │。 │
│ │ │ │ │ │ │ │㈩詐欺案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05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710號卷第129│蕭新耀犯三│
│ │ │ │ │ │ │ │ -130頁反面) │人以上共同│
│ │ │ │ │ │ │ │蕭新耀扣案之聯繫│詐欺取財罪│
│ │ │ │ │ │ │ │ 用手機1 支(ELIY│,處有期徒│
│ │ │ │ │ │ │ │ A 品牌、IMEI3515│刑壹年貳月│
│ │ │ │ │ │ │ │ 00000000000號) │。緩刑貳年│
│ │ │ │ │ │ │ │張庭羽扣案之聯繫│,緩刑期間│
│ │ │ │ │ │ │ │ 用手機1 支(NOKI│付保護管束│
│ │ │ │ │ │ │ │ A 品牌、黑色、IM│,並應向檢│
│ │ │ │ │ │ │ │ EZ00000000000000│察官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