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3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蕭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
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憲宗於94年02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
(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13,362元整,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
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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