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口袋中預藏「仿諾基亞 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之模型話機」一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 十分許,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二七號紀開鋒所經營之國際通信企業行 (獨資)。進門後,乙○○旋即向不知情之店員甲○○佯稱欲購買「諾基亞六一 五○型行動電話話機」,致甲○○陷於錯誤,而自展示櫃內取出紀開鋒所有之「 諾基亞六一五○型行動電話話機」一具(市價新台幣九千七百元)交付予乙○○ 。乙○○接過該話機後並佯裝欲選購試用,而數度將「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 話話機」放入口袋中,並趁機予以調換,再取出上開模型話機,之後將該模型話 機放回原真正話機之包裝盒中,即快速離去。待甲○○欲將包裝盒及話機收拾整 理放回展示櫃檯內時,方察覺話機已遭調換,雖經追趕,惟乙○○已不知去向。 報警後,因乙○○前曾借用國際通信企業行內之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江 樹青聯絡,而經警使用該0000000號電話之記憶功能重行撥號向江樹青查 詢後,獲悉乙○○之姓名,並經警扣得乙○○所有而遺留於現場之模型話機一具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案發時在場之店員即證 人甲○○、丙○○證述在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所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型話機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依法沒收之。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八四號乙○○偽造文書等 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而依該另案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涉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相片交予吳明勳 貼於吳庭輝之身分證影本上再重新影印,乙○○與吳明勳一同前往正豐通信實業 行,由乙○○偽造吳庭輝名義之申請書,申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卡使用」。經查 ,該另案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距達二個月之久,犯罪手法亦不相同,被告更自承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尚未想到要至正豐通信實業行冒名申請電話卡,係
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當天因吳明勳不能申請,伊才起意冒名向正豐通信實業 行申請電話卡(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及 該另案之行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 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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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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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話機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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