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任俊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 元,約定自107 年05月21日起至114 年05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 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 年07
月26日止累計415,383 元正未給付,其中405,314 元為本金
;9,669 元為利息;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