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熊素玲(原名:王熊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
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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