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0022號
CTDV,108,司促,10022,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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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2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江雅鳳 

債 務 人 鄭榮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約定
  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達債
  務人之證明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書證明書所載,
  截至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臺幣35,097元
  整尚未清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僅提
  及「…,請於文到七日內…,共同協商還款事宜。」,而未
  限定清償期限,難以認為已為催告之通知,故依上開規定,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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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