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陳翁阿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玉雯即有再發傢俱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魏玉雯即有再發傢俱行提起給付資遣 費等訴訟(107 年度勞訴字第8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依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21 號裁 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1,72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0 元( 計算式:3,000+5,510=8,510),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 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837 元(計算式:8,510元×1/3 =2,83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83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