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4號
CTDV,108,司他,5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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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蔡宇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 裁定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 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前於106 年 7 月7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12 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958,9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4,903,831 元,惟依首揭規定,該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9,90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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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