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1號
CTDV,108,再,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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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錦銓  現在法務部執行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再審被告  廖堃恩 
      李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再 審被告廖堃恩返還340,000 元買賣價金及賠償一倍違約金違 共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墊之生活飲食費用157,500 元,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請求確定。 然不動產買賣部分,再審被告隱瞞事實,將違約歸咎買方, 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調查證人即代書鄭博文、未調取代書高 泰福廖堃恩之通聯紀錄。代墊生活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為聚餐,有偏袒行為,亦未調查證人即謝孟其之母蘇淑貞 ,原審未調取蘇淑貞另案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 筆錄,原審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為此提起再審,請求再審 被告廖堃恩給付違約金680,000 元,及再審被告應返還代墊 生活飲食費用157,500 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且民事 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項,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以,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越前開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審原 告提出之再審訴狀,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具體情事者,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屬再審之訴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



本,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 1 號卷二第141 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屏東監獄收件章可參,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況其提起再審,未於聲請再審狀 內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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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