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原 告 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成公司)負責 人林玉美與原告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負 責人朱泰南為夫妻關係,並以朱泰南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月 1日向訴外人張王富美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重測前為橋頭鄉九甲圍段569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巷00號之鐵架厝1 棟(下稱系爭建物A),作為放置桐成公司之塑膠原料及添 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備、模具之用。詎系爭建物A 及原告置放於該建物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設備、模具於 106年10月24日中午因失火(下稱系爭火災)遭燒毀,依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顯示,起火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0000巷0號之北側空地處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空地),起火原因研判係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 大,而系爭空地長滿許多雜草,雜草亦多有燒焦情形,且被 告有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之習慣,顯見斯時被告明知 系爭空地長滿許多雜草,並有藤蔓沿系爭空地邊緣攀爬至系 爭建物A,且風勢係向系爭建物A之方向吹送,其延燒風險極 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滅即離開,其遺留之火種順延 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維修 費、機器全損費用、模具維修費、清運費用(含機械出租及 塑膠廢材處理費)及塑膠原料存貨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12,788,945元之損害。而被告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對該 土地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卻任由他人堆置木棧板等廢棄物 且任由雜草叢生未予整理、清除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 、民法第774條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系爭火災另致與系爭建物A相毗鄰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B)即「 亞洲鋼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鋼品公司)毀損,而系爭火 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系爭建物B自有修繕義務 ,原告處理修繕事務雖未受被告委任,然若未即時修繕,系 爭建物B隨時有被風吹落或掉落之危險,原告為此代墊如附 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及工資合計522,212元,於客觀上係有 利於本人之管理,縱與被告意思相左,亦係為被告盡其公益 上之義務,且原告以自己費用代被告修繕鐵皮屋,被告因而 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受有利益,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則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1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A內存放之聚丙烯膠粒,其分解溫度需 大於攝氏300度,自燃溫度需大於攝氏400度,依目擊證人沈 裕宏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橋頭消防分隊(下稱橋頭消防分隊 )製作之談話筆錄可知,起火戶間之聚丙烯膠粒已燃燒時, 北側、東北側、東南側、西南側空地之火舌僅30至40公分高 ,東側磚牆、中央空地火舌僅10至15公分高,此等小火絕不 可能引燃聚丙烯膠粒,而系爭建物A於失火時,電源並未關 閉,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極可能是電氣火災。再伊並無於系 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之習慣,且向來委由訴外人郭啟貞代 為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之雜草,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2週方 由其進行除草事宜,伊是接到通知才知道發生系爭火災,當 日伊未曾到過現場,原告主張因伊燃燒雜草未確實撲滅火源 而釀成火災,並無理由。再依目擊證人張健民之陳述,起火 點應非位於系爭空地,且當天風力微弱,亦非吹向系爭建物 A,縱認斯時系爭空地上堆放之木棧板有燃燒現象,其所產 生之火星亦不足以順著風勢吹到系爭建物A;而系爭鑑定書 固研判系爭火災係因系爭空地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火災現場並未發現菸蒂或燃燒雜草
之工具,況該調查資料僅為消防局之初步研判,係大致之推 測,未就系爭建物A內部進行調查,其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 。縱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惟就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⒈型號FCS-600T之機器維修費及附表一編號⒉①、②型 號FCS-450T、型號FCS-350T之機器全損費用,並無法與原告 提出之添成公司財產目錄及照片互為勾稽,且就型號FCS-45 0T、型號FCS-350T之機器,原告起訴時提出估價單詳列修繕 項目及單價,嗣後卻改稱予以報廢,其主張顯有矛盾;又原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⒉③型號1200WS-S3、④型號R1100 S3二 軸伺服及⑤型號HT-150SV之機器全損費用,並無從自其提出 之財產目錄、照片勾稽比對;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⒊模具 維修費部分,依其所提出由昌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模具數量記載為61副,每副維修費用35,000元,而統 一發票所載模具則為131副,且每副維修費用有3,471元、6, 639元、16,000元、4,873元、35,000元、3,763元、5,690元 不等,又另有新購之「小漏籃鋼模」一副120,000元,益見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並非事實;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⒌塑 膠原料存貨損失部分,起訴狀所列金額為3,887,136元,惟1 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僅 3,682,378元,且屬其他損失,非災害損失;另就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建物B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系爭建物B係於何 時建造,再依廠房鐵皮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鐵片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桐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美與添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泰南為 夫妻關係,並以朱泰南名義於106年1月1日向張王富美承租 系爭建物A,作為放置桐成公司塑膠原料及添成公司生產塑 膠成品之機器設備與模具之用。
㈡系爭建物A及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A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 設備、模具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系爭火災遭 燒燬。
㈢依系爭鑑定書,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爭空地上,起火 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㈣被告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
㈤系爭火災發生時,與系爭建物A毗鄰之系爭建物B亦因系爭火 災毀損,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如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有無 理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㈣如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之費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消防人員3次勘查現場,以火災 發生後經消防人員佈線進入桐成公司救災,13時4分西側機 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南側已見火光,13時 5分西側機台及地面堆放之塑膠製成品未受火勢波及,廠房 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而第一線救 災小隊長邱瑞義指稱初期火舌及濃煙位於建物西南側中層塑 膠原料及上層製成品處,故研判火流由桐成公司西南側製成 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往北側延燒;再依沈裕宏於橋頭消防分 隊陳稱:起初僅發現橋頭區甲樹路1236巷5號全天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 及白煙,但不一會兒從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公司西 南側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 隔處竄出;再檢視火災現場照片61至63,12時56分全天公司 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 ,13時6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 下擴大,13時9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往 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由當時 風向西風,又發現初期全天公司北側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 有幾處火舌,及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初期無火舌竄出建 物等情況,研判火流由全天公司北側空地往桐成公司延燒, 是依現場地形地物燒燬情形、風向及火流分析,本案起火處 研判為全天公司北側空地處附近;關於火災原因研判,經勘 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 紙、線香等物品,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研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又張 健民調查筆錄略以:「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出入公司後方空地 …」等語,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痕,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僅發現
一打火機,又沈裕宏談話筆錄略以:「約12時45分左右我上 廁所時,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遂四處查看,發現 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中 空地東北側電線桿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 近火舌較高(約至小腿肚高度),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 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約腳踝高度),我立即通知張健民老 闆,然後利用水桶盛水滅火,張老闆亦利用洗車機水槍加壓 射水滅火…搶救途中分別於12時56分、13時6分及13時9分各 拍攝一張照片,起初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不一會兒從橋頭區 甲樹路1186巷12號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 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等語」,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 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 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故本案起火原因研 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目擊證人 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平面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重訴 字第3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49至303頁)。 ⒉被告雖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欄記載:「㈢各 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之閉開情形:到達現場 時,鐵皮建築物北側大門開啟,電源未關閉」等語(審重訴 卷第183頁),認系爭火災極可能係電氣因素導致,起火處 應為系爭建物A之內而非系爭空地云云。惟稽之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股長林亮仁於本院證稱:「我在鑑定時認為起火原因 是在建物外,而建物外是草地,於燃燒時,有可能因為小的 火星隨著風勢飛火飛進去鐵皮屋天花板與牆壁之縫隙,或者 因為熱傳導持續的加溫導致鐵皮屋溫度上升,而且因為工廠 內堆放塑膠製品持續加溫,也會造成延燒」、「(問:你如 何判斷是在室外所引起的,而不是建物本身所造成的火災? )由現場延燒的路徑來研判,如果是從室內開始起火的話, 因為當時是吹西風,從開始燃燒到救災結束都是吹西風,起 火處是工廠外的草地,也就是上風處,加上西風吹襲,必須 整個建物燒穿,才有可能造成下風處即建物東方之農地,也 有被火勢波及的情形。我們去到現場時上風處的草地已經燒 得差不多了,而且民眾有配合救災,我們在第一時間到達現 場時建築物還沒有完全燒穿,也沒有火舌竄出,所以如果認 為起火處是在建物內,建物是在下風處,不可能上風處也會 有燃燒殆盡的跡象。另外再由現場的目擊證人在燃燒初期所 提供給我的三張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即照片編號61、
62、63),從照片編號61可看出西側空地有白煙,屋頂鐵皮 有變色,但並沒有火舌竄出,加上當時的風勢是西風,是由 建築物西方往東方吹,而且照片拍攝時間是12時56分,如果 認為是建築物內部發生火災根本無從解釋為何空地會有白煙 冒出,而且沒有竄出火舌。從照片編號62、63已經是火災發 生後更晚時間所拍攝,從照片編號63才看到有火舌竄出」、 「(問: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有無可能為電氣所引發?)不可 能,因為現場空地是雜草及木棧板,並沒有放置電器。而我 們有發現打火機,另外根據目擊證人的描述,空地上的雜草 有好幾處高低不一的火焰,可能因為雜草生長情形不一樣, 所以燃燒情形不同,而造成大小不等的火焰」、「(問:鑑 定報告第3頁,上載起火原因研判因電氣引起之因素較小, 請問你研判的依據為何?)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會先研判 起火處,再從起火處附近擺設情形逐一排除引起火災之因素 ,進而找出最可能之起火原因。起火處附近並沒有相關的電 氣用品,而且電線線路也沒有經過起火處,所以排除因電氣 引起之因素」、「(問:你方才說有可能是因燃燒雜草引發 火災,你判斷的依據為何?)鑑定報告第72頁,從照片編號 67、68可看出兩個不同的燃燒情形,這二個空地分別是二個 承租人。編號67雖然有燒黑的痕跡,但可以看到綠色的草, 根據編號67的承租人即奇明力企業社負責人曾文明供稱:他 在火災發生前的一個星期,曾經先用藥來除草,再用火燃燒 ,所以經過一個星期之後,有長出綠色的草。但是編號68照 片很明顯都是燒黑的痕跡,雜草也都是枯黃的顏色,我問全 天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健民,他供稱:草並不是他燒的,他平 常不會去整理那邊的草。到底張健民有無整理那邊的草地, 我無法做認定。所以我除了研判可能是有人丟擲煙蒂,或者 有人燃燒雜草外,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燃燒雜草的工具, 只能說我有看到有人遺留打火機在現場,但這打火機是否是 引起火災的器具我無法研判」、「(問:當時吹的是西風, 以當時風勢是否可把火星吹到桐成公司廠房的屋頂?)有這 個可能,如果你有看到現場燃燒的情形,現場平面圖即鑑定 書第37頁,除了桐成公司燒掉外,桐成公司右邊綠色的農地 也有燒到,農地右邊的1186巷18號也有玻璃受熱破裂的情形 。而1186巷18號右邊無門牌號碼建物,我有標示綠色的樹木 部分,也是有受到飛火波及燃燒,可見當時燃燒的能量非常 大,從上風處往下風處不停延燒,而且系爭建物A是鐵皮搭 蓋,鐵皮圍牆與屋頂不可能是密合的,所以飛火很可能由縫 隙內飛入建物內而延燒至整棟建物。另外從鑑定報告第69頁 照片編號61、62,有一條白色的物件這是用來接天花板上雨
水的水管,這條水管據在場相關人員表示,在前一年颱風就 被吹落,造成屋頂與牆面沒有水管的阻隔,使火星更容易飛 入建築物內」、「(問:有無可能廠內塑膠粒遇熱起火,而 竄出建物導致廠房外草地遇熱起火?)從現場跡證及風勢判 斷沒有這種可能,且依發生時間順序應該是從草地延燒到建 物,而不是從建物延燒到草地」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65、 67、69至71頁)。
⒊觀諸火災現場平面圖,系爭空地位於全天公司北側、桐成公 司西側,而依火災現場照片1、2顯示桐成公司南側鐵皮屋頂 燒塌,火舌竄出,黑煙因風向飄向東方(審重訴卷第229頁 即系爭鑑定書第39頁),又12時56分,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 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僅上 半部變色(審重訴卷第28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69頁照片61) ;13時6分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 下擴大(同頁照片62);13時9分,系爭建物A縫隙冒煙,然 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 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 迅速往下擴大(審重訴卷第291頁即系爭鑑定書第70頁照片6 3)。再火災現場照片7、8、9顯示消防人員12時59分佈線進 入系爭建物A救災時,北側入口內地面堆放之塑膠製成品未 受火勢波及,灰褐色濃煙冒出;13時4分,西側機台及東側 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南側則已見火光;13時5分, 西側機台及地面堆放之塑膠製成品未受火勢波及,廠房西南 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審重訴卷第235 、237頁即系爭鑑定書第42、43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初 期,放置於系爭建物A北側之塑膠製成品及西側之機器均未 有燃燒現象,而放置於西南側之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則 已見火光,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可能是機械設備 運轉時產生的高溫,引燃廠內之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亦可能 是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高溫,造成老舊之電線因高電阻致使 電線之表皮燃燒,引燃廠內之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云云(本院 卷一第89頁),尚無足採。另經消防人員勘查系爭空地,發 現有多處燃燒痕跡(審重訴卷第291頁即系爭鑑定書第70頁 照片64),被告雖抗辯系爭空地上之雜草係在系爭建物A已 起火燃燒且冒出大量濃煙後,始開始燃燒云云(本院卷一第 89頁),惟系爭空地位於系爭建物A之西側,當日風向係西 風(甚或被告抗辯之西北微西風),比對系爭建物A東側旱 地,地面種植之植栽僅受熱煙流燻黑碳化而無燃燒痕跡(審 重訴卷第237、23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43、44頁照片10、11、 12),參以系爭火災發生初期,消防人員進入系爭建物A救
災時,僅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可見明顯火光,是 倘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建物A內部而引燃相鄰土地上之雜 草,衡情緊鄰系爭建物A東側旱地亦應有多處燃燒痕跡,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復以訴外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黃有紗調查時陳稱:伊於 106年10月24日12時30分在桐成公司發現火警,中午伊休息 時在吃飯,吃飽飯後伊就聞到公司內有燒焦的味道,當初以 為是前面的廟在拜拜,查看後不是,然後就走去工廠後面, 就看到工廠後面冒著黑煙,過5分鐘就看到大火,伊就打電 話給老闆娘;看到黑煙時,然後大約過了5分鐘就看到大火 了,起火點在工廠的右後處,離工廠後面還有5~10公尺, 伊發現火警時,電線已著火,火勢已有一個人高;發現起火 位置平常都堆放塑膠粒與成品等語(審重訴卷第201至203頁 ),及訴外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顏雅慧調查時陳稱:伊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桐成公司後方發現火勢,立即向消 防隊報案,當時剛發現時火勢不是很大,但伊從消防隊報案 返回公司時,火勢突然變大,公司後方上處開始燃燒,火焰 竄出,再經過10分鐘許,黑煙壟罩公司上方,然後消防隊陸 續到場撲滅火勢等語(審重訴卷第207頁),認其等所述發 現火災之時間尚且早於沈裕宏所述之12時45分,而認系爭火 災起火處確為系爭建物A內部云云。惟經消防人員勘查系爭 火災現場並未發現電線熔痕跡證,有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審重訴卷第287頁即系爭鑑定書第68頁照片59、60),而 證人林亮仁亦證稱:黃有紗看到的是廠房內的狀況,她並沒 有提供廠房外是否已有燃燒的現象,而沈裕宏提供的照片有 廠外燃燒白煙及建物內燃燒但火舌尚未竄出。而且因為黃有 紗是外籍勞工,我問她的時候,她沒有提到電線,後來警方 問她並製作筆錄時,她才提到電線。另外我採證時,也沒有 發現電線融痕,我認為沈裕宏拍攝的照片比較有參考的價值 ,因為照片上說明了火災發生當時建築物內、外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一第71頁)。是黃有紗、顏雅慧均未述及系爭火災 發生時系爭空地之情形,而以該2人均為桐成公司員工,斯 時為中午休息時間,渠等發現火災時已是系爭建物A內部起 火之際,而顏雅慧發現後即匆匆趕往橋頭消防分隊報案(審 重訴卷第183頁),顯然無暇查看系爭建物A外部情形而誤認 起火處為其廠房內部,是證人林亮仁以此判斷沈裕宏所述較 為可採,非屬無據。
⒌況參以被告提出由沈裕宏拍攝之系爭火災發生時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000000000.483751.mp4」之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明顯可見系爭空地冒出陣陣白煙(本院卷一第9-1、102頁
),再佐以沈裕宏所提出之照片,拍攝位置相同,依其時序 原本僅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系爭 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僅上半部變色,嗣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 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之後即見濃煙及火舌 從系爭建物A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西南側鐵皮牆面 變色範圍迅速往下擴大(審重訴卷第289、291頁即系爭鑑定 書第69、70頁照片61至63),而系爭建物A構造為鐵皮,倘 如被告所辯,係由高溫運轉之機台引燃堆放於系爭建物A內 之塑膠原料,則以該等設備、原料擺放位置均接近牆面以觀 (審重訴卷第38頁即系爭鑑定書第227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 圖),自應由毗鄰機台或塑膠原料之牆面受燒變色而向外擴 大,惟系爭建物A卻先係上半部受熱變色再逐漸往下擴大, 此由證人林亮仁證稱:我們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建築物還 沒有完全燒穿,也沒有火舌竄出,所以如果認為起火處是在 建物內,建物是在下風處,不可能上風處也會有燃燒殆盡的 跡象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足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 上風處之系爭空地,被告辯稱起火處為系爭建物A內部云云 ,與證人證述、現場照片、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均不相符, 其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告另以燃燒雜草產生之飛火質量極為輕微,應無飛入距離 1公尺遠之系爭建物A內部之可能云云。惟參以證人林亮仁證 稱:「(問:你們研判的起火點距離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 企業有限公司建築物多遠?)起火點距離系爭建物A最近的 地方應不到1公尺」、「(問:我的意思是起火處?)我現 在認為是燃燒雜草引起的火災,但燃燒雜草後有可能加上風 勢的助長,起火點變成很多個。我的判斷就是因為火勢延燒 ,加上風勢助長,慢慢燒過去,終於造成延燒至建築物、「 (問:假設起火點離建築物很近,燃燒的雜草直接引起建築 物失火,或者燃燒的雜草又燒到別的東西引起建築物失火? )草本身比較輕,燃燒時會產生飛火,再鑑定報告第73頁照 片編號70,現場有發現幾塊樹幹受燒碳化,另外還有第54頁 照片編號31、32,亞洲鋼品公司西側外牆磚牆上面還有藤蔓 ,它沒有被現場火災延燒,該公司北側是桐成公司。從現場 燃燒路徑只有發現樹幹與藤蔓,並沒有發現其他的物件」等 語(本院卷一第68頁),是被告辯稱可能係燃燒之雜草燒到 其他物件而延燒至系爭建物A云云,尚不足採。再證人林亮 仁觀察系爭火災現場風勢及燃燒情形,除系爭建物A燒毀外 ,系爭建物A東側旱地亦受波及,該旱地東側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建物亦有玻璃受熱破裂情形 ,而位於上開鐵皮建物東側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北側樹木亦受
飛火波及燃燒,此經證人林亮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9至 70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39、243 、245、247頁即系爭鑑定書第44、46至48頁照片11、12、15 、17、19),顯然當日東向風勢強勁,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 系爭空地,系爭建物A位於下風處,是證人林亮仁證稱可能 因當日風向、風勢致飛火沿系爭建物A屋頂與鐵皮牆面縫隙 處飛入內部引燃等語,應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不可能係 因飛火引燃系爭建物A云云,尚無足採。
⒎被告復以坐落於系爭建物A南側之系爭建物B外部攀爬之藤蔓 並無受燒痕跡而認系爭空地之燃燒物並無延燒至系爭建物A 之情云云,惟參諸火災現場照片,系爭建物B西側外牆磚牆 上藤蔓呈現愈往北側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西側外牆、南側 樹木及藤蔓則未受火勢波及燒損(審重訴卷第259、265頁即 系爭鑑定書第54、57頁照片31、32、37、38),參以系爭空 地起火處為全天公司東北側即系爭建物A西南側,而系爭建 物B西側外牆有磚牆相隔,並與全天公司相鄰(審重訴卷第 225頁即系爭鑑定書第3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自不若系爭 建物A直接位於下風處而無其他建物阻隔,火勢於風勢助長 下延燒迅速致廠房燒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⒏綜上,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空地,起火原因 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系爭 空地之雜草、木棧板有無引起火災之危險,而加以防範,竟 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 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系爭建物A,起火 處研判為全天公司北側空地處附近(即系爭空地),起火原 因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 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 性較大(審重訴卷第155至15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2至4頁),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未確實撲 滅火源致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甫發 生前,被告有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一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採。惟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空地未燃燒部分雜 草叢生,高度約有1公尺,其上所堆置之木棧板受燒碳化, 木棧板附近之雜草則燃燒殆盡(審重訴卷第293至299頁即系 爭鑑定書第71至74頁照片65、66、68、69、71),雖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崑來證稱:伊大概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看系爭空地 ,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二週有請人去系爭空地除草等語(本 院卷一第111頁),固與證人郭啟貞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 發生前,伊最後一次去除草是在106年10月24日前半個月左 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互核相符,惟證人郭啟貞亦證 稱:除完草之後如果長到一定的高度,大約到我的膝蓋高度 (當庭以測量尺測量約47公分),就會叫我去除草等語(本 院卷一第137頁),然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空地未燃燒之 雜草已高達1公尺,再依證人林亮仁於本院證稱:依目擊證 人的描述,空地上的雜草有好幾處高低不一的火焰,可能因 為雜草生長情形不一樣,所以燃燒情形不同,而造成大小不 等的火焰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是證人郭啟貞、陳崑來 上開證述與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空地之現況照片及證人林亮 仁所述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⒊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現場勘察結果,起火處因未 發現自燃性物質、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 、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未發現 可疑人士出入全天公司後方空地,亦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 電線熔痕,而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因敬神祭祖引起 火災、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因縱火引起火災、因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而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菸灰缸及 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審重訴卷第301頁即系爭鑑定書第 75頁照片73),乃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
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 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審重訴卷第157至159頁即系爭鑑定 書第3至4頁),再依證人林亮仁於本院之證述,系爭火災起 火原因以菸蒂及燃燒雜草可能性比較大,火災現場找不到菸 蒂,是有可能菸蒂被燒掉了,不能因為沒有找到菸蒂就可以 直接排除因菸蒂引發的可能性,而其在現場雖未發現燃燒雜 草之工具,惟研判亦可能因燃燒雜草引起火災,係比對系爭 空地西北側及東北側燃燒後雜草情形,並佐以奇明力企業社 負責人曾文明表示其於火災發生前一週,曾先用藥來除草, 再用火燃燒,惟全天公司負責人張健民則表示未曾除草等語 以為判斷,而系爭空地雖遺留有打火機,惟其亦無法研判打 火機是否為引起火災之器具(本院卷一第63、66、67頁), 可見起火緣由尚有諸多可能性,而未能確定真正原因;衡諸 社會通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難以事先 避免預防之災害,況依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在系爭空地上 堆放雜物或未清除雜草之事實不必然導致發生火災之結果, 故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未清除系爭空地上之雜草或任由他人堆 置木棧板間不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系爭空地可自 高雄市○○區○○路0000巷○○○○○○○○○○○○○○ ○號20之通道進入(參審重訴卷第225頁即系爭鑑定書第37 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且據證人張健民證稱:系爭空地沒有 圈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如果外人要進入系爭空 地,要從編號20的通道方向進入,該通道寬度約3米,長度 大約4、50米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是以系爭空 地既得供不特定人出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於系 爭空地除草或任由他人堆放雜物與火災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是以,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究係因何種遺留火種引起 火災之前提下,自不能遽以被告未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之木 棧板、雜草之事實,即認定其應就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卻容任承租人於系爭 空地堆置木棧板等易燃物品,未作任何防火措施,顯然未盡 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造 成火勢擴大延燒至鄰地之系爭建物A,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民法第774條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等語 。查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 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 「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
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 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是以民法第774條之立 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 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 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 為過度干擾。然系爭火災係不明原因遺留火種引燃雜草,並 非被告行使系爭空地之所有權導致,與民法第774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固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 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50公分之 雜草,應予以刈除」,然被告未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之雜 草、木棧板之行為,縱有違反上開法規,亦難認與系爭火災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系爭空地雖有堆置 木棧板等雜物,然依系爭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以起火處 並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因此排除起火原因,亦非系爭空地堆放之木棧板發生「自 燃」所致,而研判認定係因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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