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佩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75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03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