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1號
CTDV,107,重訴,181,2019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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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佩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75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03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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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