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彭光悅(原名周姚伶)
彭春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鄭銘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院已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八、記 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惟主文欄漏未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與本院原有之意思,顯有不符之處,核此屬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