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174號
CTDM,108,附民,17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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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紀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輝
被   告 盧建豪
      張沛筠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受雇於原告紀田有限公司( 下稱紀田 公司) ,負責高雄地區電腦噴印機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受紀田公司指派前往峻通 糖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洽談販售噴印機之銷售事宜 時,私下販售競爭同業準昱有限公司(下稱準昱公司)之產 品,明顯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損害原告應有利益, 顯已觸犯背信罪嫌,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22號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盧建豪上開背信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盧建豪返還其販賣競爭同業產品所獲取之不法 利益新臺幣( 下同) 47,620元及懲罰金200 萬元,而被告張 沛筠為被告盧建豪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62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 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盧建豪上 開背信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張沛筠為被告盧建豪



連帶保證人,其2 人應就被告盧建豪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盧建豪之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盧建豪所涉背信罪嫌 ,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 第7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現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此 有被告盧建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7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向本院分 案室查詢之108 年8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所涉背信犯 行雖已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既尚未繫屬於本 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 以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 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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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紀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準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