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號
CTDM,108,金訴,2,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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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彥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經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當庭宣判主文,並依其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 於108 年7 月20日由被告之母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雖於上 訴期間內之107 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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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