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呂銘鴻
陳冠霖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
號、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乙○○、辛○○被訴傷害(被害人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 載為104 年間某日),得知其姊夫陳柏蒼(於102 年11月27 日已歿)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辣 匠」火鍋店內,藏放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M 906-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 ) 、具殺傷力子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於 陳柏蒼亡故後,即將該甲槍、改造子彈以自己持有之意思,
放置上址「辣匠」火鍋店內後方,並自此時起無故持有之( 上述子彈共計4 顆,其中2 顆分別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間、地點擊發,除擊中陳政旭該發子彈1 顆確有殺傷力外, 另1 顆因已擊畢而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另甲○○投案時所交 付扣案之甲槍、改造子彈1 顆、金屬彈殼及彈頭各1 顆,其 中僅改造子彈1 顆有殺傷力,其餘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二、甲○○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彩雲飛卡拉OK」店前,酒後(於本件行為時 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其同伴搭乘陳政旭之不 詳友人所招呼之付費車輛,而與陳政旭、庚○○、丙○○發 生口角爭執而拉扯生肢體衝突,甲○○不敵對方,因不滿陳 政旭等人之態度欲加以教訓洩恨,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上址「辣匠」火鍋店,自該店後方取 出上開甲槍、改造子彈,並於同日2 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沿旗山區中華路逆向行駛返回「彩雲飛卡拉OK」店前,其可 預見雙方飲酒後口角爭執氣憤下而以槍械近距離朝人身體發 射,有可能造成擊中對方身體重要、致命部位或對方因血管 破裂流血過多休克死亡之結果,而甲○○竟於氣憤之下,以 左手將甲槍取出交與右手並拉槍枝滑套使子彈上鏜,再以右 手持甲槍及子彈,於同日2 時14分30秒,基於即使致對方於 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不到50公分之近距 離,面對面朝陳政旭之身體腹部射擊1 發子彈,當場擊中陳 政旭,致陳政旭腹部右側受有單一槍傷,因射穿腸繫膜及右 髂骨動脈,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甲○○見陳政旭倒地後, 另於同日2 時14分40秒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改持槍柄朝 在旁之庚○○頭、背部攻擊,而同時甲○○所持之甲槍不慎 再擊發1 顆子彈,所幸無人中彈傷亡,嗣甲○○再向甫到場 之乙○○及辛○○表示庚○○亦是先前對其毆打之人,乙○ ○及辛○○接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菜刀 之刀背、辛○○則先以徒手攻擊後再改持煙灰桶方式朝庚○ ○攻擊,致庚○○受有左背部切割傷( 6 公分) 、背部擦挫 傷、表皮損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甲○○、乙○○及 辛○○被訴共同傷害庚○○部分,業經庚○○撤回告訴,詳 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待庚○○倒地後,甲○○並未留在 現場,隨即攜帶上開甲槍、剩餘子彈騎乘機車離開,而乙○ ○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三、甲○○隨後搭乘友人癸○○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多 二路附近某處後自行下車,於同日5 時58分許攜帶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上開甲槍1 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已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1 顆等物,前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向其認識之員警投案並 交出前開甲槍及子彈;復經警在上址「彩雲飛卡拉OK」店前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彈殼2 顆;另陳政旭身受槍傷後,經「彩雲飛卡拉OK」店負 責人己○○指示櫃臺人員撥打電話,請高雄市消防局派遣救 護車前來將陳政旭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急救,惟急救無效陳政旭仍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死亡,嗣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陳政旭腹部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直徑8.8mm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下稱甲彈頭),而查 悉全情。
四、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庚○○、己○○、戊○○於警詢 中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均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然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或以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或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照上 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 能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惟本院並未援引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己○○、戊○○、庚○○、癸○○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 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 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 定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 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有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之行使 、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事,始具有 證據能力,以落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固爭執證人己○○、戊○○、庚○○、癸○○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詰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31 頁) 。惟查,證人 己○○、戊○○、庚○○、癸○○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 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 文後具結所為,有渠等於偵查中之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查, 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法取 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 事,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證人己○○、戊○○、庚○○、癸 ○○等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己○○、戊○○、庚○○、癸○○等 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顯已完備法定 應行之程序,而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再者,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已合法傳喚證人己○○、戊○○、庚○○、癸○○等 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反對結問之機 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4 至364 、365 至 374 、375 至386 、535 至548 頁),故被告甲○○對證人 己○○、戊○○、庚○○、癸○○等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 保障,而無不得行反對詰問之情事。是以,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戊○○、庚○○、癸○○等於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就已獲得保障之反對詰問權部分外 ,均未能具體陳述或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徵諸上揭說明,證人己○○、戊○○、庚○○、癸○○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如證人丙○○、李金收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陳述、證人癸○○、陳鳳珠於警詢時之陳述,未 經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除上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587 頁),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中有何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況,如供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應為適當,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扣案甲槍、彈是於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其已歿 之姊夫陳柏蒼(於102 年11月27日亡故)在被告甲○○經營 之上址「辣匠」火鍋店後方廚房內藏放,嗣陳柏蒼死亡後, 被告甲○○以自己持有、實質保管之意思加以持有之事實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412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1頁、第229 頁、本院卷第588 至589 頁)。並 有陳柏蒼死亡除戶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291 頁)。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107 年 12月29日凌晨2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彩雲飛卡拉OK」店前因細故與被害人陳政旭爭執,因而遭被 告甲○○以手持之甲槍擊發子彈擊中腹部後不治死亡(被告 甲○○涉犯殺人罪部分,詳後述),其於同日5 時58分許攜 上開甲槍1 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 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已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等物,前往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向警投案並報繳前開甲槍、子彈及彈頭、 彈殼各1 顆,復經警在「彩雲飛卡拉OK」店前扣得已擊發截 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另在被害人陳政旭腹部 取出直徑8.8mm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佐楊登蓉於108 年4 月18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 見偵一卷第2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見 警一卷第77至79、81、83、101 至103 頁);且有⑴被告甲 ○○投案時報繳之改造手槍即甲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 制式子彈1 顆及彈頭、彈殼各1 顆及⑵警在「彩雲飛卡拉OK 」店前扣得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在 被害人陳政旭腹部取出直徑8.8m m非制式金屬彈頭即甲彈頭 1 顆扣案可證。
㈡扣案之前述⑴甲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及 彈頭、彈殼各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 AKARMS 廠ZORAKI M906-TD型空 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 顆, 認係已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四、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另扣案之前述⑵彈殼2 顆及甲 彈頭部分鑑定結果認:彈殼2 顆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彈頭1 顆,認係直徑8.8mm 非制式金屬彈 頭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8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6095號鑑定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0 至121 頁、偵一卷第211 至216 頁 ),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即甲槍1 枝( 含彈匣1 個)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 顆( 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 傷力,而自被害人陳政旭身體腹部中槍處取出之甲彈頭,已 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詳後述),足徵該子彈亦具殺
傷力無疑,以上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無訛。足認被告甲○○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一部 分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甲○○殺人部分:
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政旭因叫車 之事起肢體衝突,雙方先在「彩雲飛卡拉OK」店前扭打(下 稱第一次肢體衝突),被告甲○○不敵,之後騎機車前往伊 經營之「辣匠」火鍋店內取出扣案甲槍及子彈,隨即騎返現 場,伊所持之甲槍確有擊發子彈1 顆並射中被害人陳政旭腹 部(下稱第二次肢體衝突),之後被告甲○○繼續持槍柄朝 在場之庚○○頭、背部位置攻擊,而同時所持之甲槍不慎再 擊發1 顆子彈,而被害人陳政旭因腹部右側受有單一槍傷, 遭射穿腸繫膜及右髂骨動脈,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惟辯 稱:伊是不小心的,是拿槍時與被害人陳政旭拉扯,槍走火 而誤擊中陳政旭,伊沒有殺人的故意,伊承認是過失致死, 後改稱伊承認傷害致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甲○○ 會持槍前往現場,確實是因為其喝酒並且被毆打,而造成本 件的悲劇。死者的死亡結果確實是被告甲○○的手槍擊發所 造成,而這開槍行為,究竟是故意或者是互相拉扯所致的擊 發,是本案爭執的重點,而依經驗法則眾所周知,槍枝為遠 距離殺傷力之武器,如果被告甲○○有真確故意或者是未必 故意的犯意,大可不用已經接近被害人陳政旭即可開槍擊發 ,再則擊發1 槍之後,被告甲○○的對象馬上換成其他人, 而不是繼續去針對被害人陳政旭,故當時擊發時,被告甲○ ○的主觀犯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為殺人確實可疑等語,為被 告甲○○辯護。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於108 年2 月29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彩雲飛 卡拉OK」店前,與被害人陳政旭及其友人庚○○、丙○○等 人,因搶搭計費車輛糾紛有第一次肢體衝突、被告甲○○心 生憤恨隨即騎車前往「辣匠火鍋店」持甲槍及子彈返回現場 ,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35秒,其右手所持之甲槍有擊發1 顆 子彈射中被害人陳政旭腹部,被告甲○○見陳政旭倒地後, 見庚○○在旁,復持槍柄朝庚○○頭部及背部攻擊,而同時 其所持之甲槍不慎再擊發1 顆子彈,所幸無人中彈傷亡,嗣 被告甲○○再與甫到場之同案被告乙○○及辛○○接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菜刀之刀背、被告辛 ○○則先以徒手攻擊後再改持煙灰桶方式朝庚○○攻擊,致 庚○○受有左背部切割傷( 6 公分) 、背部擦挫傷、表皮損 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待庚○○倒地後,被告甲○○並未留 在現場,隨即攜帶上開甲槍、子彈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而被 害人陳政旭因腹部右側受有單一槍傷,因射穿腸繫膜及右髂 骨動脈,大量出血,經送往旗山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 3 時45分死亡;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24 秒、同時21分23秒接獲民眾己○○以00-000 0000 市話撥打 「119 」電話報案;並派遣旗山分隊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 時 21分51秒抵達現場,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同日2 時16分50 秒轉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於2 時17 分48秒接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並通報轄區建國 派出所、偵查隊員警前往處理,而建國派出所員警於凌晨2 時25分20秒回報抵達現場「彩雲飛卡拉OK」店前,並在現場 蒐證扣得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而被 告甲○○自行於同日凌晨5 時58分前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向員警投案並報繳前開甲槍及非制式子彈1 顆及彈頭、彈殼 各1 顆,而自被害人陳政旭體內取出甲彈頭1 顆係由被告甲 ○○所持甲槍所擊發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7 頁);並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政旭之母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警一卷第17至 18頁、相卷第81至83、99至100 頁、偵一卷第125 至126 頁 )、證人即「彩雲飛卡拉OK」店櫃臺人員李金收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相卷第73至79頁、偵一卷 第165 至167 頁)、證人即「彩雲飛卡拉OK」店服務人員陳 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可供參酌。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照片4 張、現場(「彩雲飛卡拉OK」店前)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 張、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計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證物處理相片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5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 步篩檢結果報告表1 份及檢附照片7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08 年5 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624000 號 函並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佐楊登蓉職務報 告1 份、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 000)、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案號00000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71至75、77至79、81、101 至103 頁、偵一卷第179 至 209 頁、警二卷第124 至133 、134 至138 、139 至169 、 183 至221 頁、本院卷第199 至206 頁),而採自槍擊案手 槍(指甲槍)握把、板機、滑套等處項次4 棉棒DNA-STR 主 要型別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符鑑驗結論部分,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佐(見警二卷第122 至123 頁 ),並有前述被告甲○○向員警投案並報繳前開甲槍及非制 式子彈1 顆及彈頭、彈殼各1 顆、警在案發現場蒐證所得之 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及在被害人陳 政旭腹部取出之甲彈頭1 顆等扣案可佐,均有所據。 ㈡被害人陳政旭遭槍擊後,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29分經 救護車送旗山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及上腹壁開放性傷口 併腹腔內出血,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急救無效死亡;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程序,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係 因遭槍擊,腹部右側單一槍傷、射穿腸繫膜及右髂骨動脈、 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之情。此有被害人陳政旭之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2 份、107 年度相字第994 號檢驗報告書〈陳政旭〉及檢附 被害人大體外部勘驗照片3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1580 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108 )醫鑑字第108110000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 日107 相甲字第99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994 號卷〈下稱相卷〉第63、 97、113 至125 、131 至142 、151 頁);而依前述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簡稱解剖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說明:「死者陳政旭於卡拉OK店外遭槍擊,死於 腹部右側單一槍傷射穿腸繫膜與右髂骨動脈,大量出血( 腹 腔內含約2300毫升血液)。第5 腰椎右獲1 顆平頭銅質彈頭 (底部直徑0.8 公分,已交警方比對)。死亡方式歸類為『 他殺』」等情,業經確認;而經警將前述被害人腹部取出甲 彈頭與被告甲○○報繳之甲槍、子彈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 認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甲槍所擊發之情,亦 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 80006095號鑑定書之比對結果載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11 頁 ),是於被害人陳政旭體內第5 腰椎右緣拾獲銅質彈頭即甲 彈頭1 顆即為被告甲○○所持之甲槍所擊發亦可資確定,可 證被害人陳政旭確係遭被告甲○○手持甲槍擊發子彈射中腹
部,射穿腸繫膜與右髂骨動脈,造成大量內出血,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無訛。
㈢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甲○○固以伊與被害人陳政旭(第二次肢體衝突)拉扯 之際,右手所持甲槍不慎走火擊發,雖導致被害人陳政旭腹 部中彈死亡,但伊無殺人犯意,伊承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等 前詞為辯,惟被告甲○○攜帶槍彈到場與被害人陳政旭發生 第二次衝突時,其手持之槍彈究為被告甲○○有意朝被害人 腹部擊發抑或因拉扯而導致走火?被告甲○○到場甫見被害 人陳政旭,有無與之拉扯情形?此為本案重要之爭點,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陳政旭爭執所起及被告甲○○ 所持槍枝擊發過程,有被告甲○○之供述及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為參酌:
⑴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107 年12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是 於107 年12月29日1 時至2 時之間,我無法確定時間,發生 地點是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華中街路口一家叫「彩雲飛 KTV 」門口,當時我在該店喝酒後,我一個人在該店門口等 朋友來載我,遇到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向我挑釁,他們三個 我動手毆打我,將我毆倒在地上還對我拳打腳踏,打完該三 人又以言語恐嚇我,後來我就離開回到我經營的火鍋店取出 手槍,再回到該在KTV 門口見到他們再對我叫囂其中一人手 放在口袋要拿東西,於是我就取出手槍對其中一人開槍,看 見有人倒地我就離開了。」、「我是持一把「ZORAKI M906 -TD(槍身編號000030) 」手槍行兇。」等語(見警一卷第12 0 頁),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針對衝突經過,詳稱:「當 時我要離開(指離開彩雲飛卡拉OK店)時,剛好有朋友準備 離開,到門口時有看到車子在等待載人,我就請朋友先上車 離開,之後接著出來3 個客人,就質問我為何我朋友坐走他 們的車,當下我就好聲跟他們說抱歉,車子再叫等一下就到 了,但對方仍口氣不好,當下因為都有喝酒,講話越來越大 聲,然後有肢體接觸就發生衝突。當下對方先有推擠的動作 ,後來就發生鬥毆,是對方先出手打我,我才還手,後來他 們三個就圍上來打我。」、「隔大約5 至10分鐘。我回到該 處之後,對方就朝我靠近,似乎又要對我動手,我看到他們 靠近我時,我就用左手將放在左邊褲袋的手槍拿出,要換到 右手時,對方就與我發生拉扯,然後我就聽到槍枝擊發的聲 音,就看到對方倒地,同時還有另一人向我靠近,因為我看 到他靠近我,我就拿槍托敲他的頭,但在敲他頭的同時又擊 發一槍,後來我發現有人倒地,所以進去彩雲飛KTV 櫃台叫
他們叫救護車,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 4 頁),前後所供均已供明伊與被害人因叫車糾紛而起第一 次肢體衝突,雙方有拉扯、互毆及被告甲○○騎機車返回辣 匠火鍋店取槍彈之經過,且互符一致;而針對取槍返回現場 時,被告甲○○第一次警詢時稱「我就取出手槍對其中一人 開槍」等語,第二次警詢時方改口伊以左手將放在左邊褲袋 的手槍取出要換到右手時,對方與伊拉扯,然後就聽到槍枝 擊發的聲音等語在卷,惟被告甲○○第一次警詢時業已坦稱 伊取出槍枝隨即對其中一人即被害人陳政旭開槍之供詞,並 無提及有何與被害人拉扯、手持槍枝誤擊之情況,而被告甲 ○○於案發後係於同日5 時58分許自行攜本案槍彈前往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投案,於前述警首次對之詢問,衡情尚無充分 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欲迴護自我之 情,其所為之供述,尚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曾表示警詢時曾受到不法或誘導取供等任意性認 定,然此部分被告甲○○所供是否可採,尚待其他證據予以 補強。
⑵在場證人庚○○、丙○○、己○○、戊○○、癸○○之證述 :
①證人庚○○針對前述被告甲○○騎機車返回現場後與被害人 陳政旭發生第二次肢體衝突之經過,前於107 年12月29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後,我看到陳政旭、丙 ○○與甲○○打在一起(指第一次肢體衝突),我就衝過去 勸架,甲○○就嗆我們說:『要我等一下,要吵架是嗎』, 就騎車離開,約10分鐘後甲○○騎車回來後,車子直接摔在 地上沒有熄火,甲○○當時看起來很生氣,下車後走了五、 六步靠近陳政旭,什麼話都沒說就拿槍近距離射陳政旭的肚 子,槍離肚子的距離非常的近,大約30公分的距離」等語, 於108 年3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針對此節復證稱:「當時我 人在現場,只是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我,我是在馬路邊,當 時陳政旭沒有衝過去,我看到甲○○逆向騎回來把機車摔倒 在地,我確定我與丙○○都沒有衝過去甲○○的方向,是甲 ○○衝過來的,他離陳政旭只有二、三步的距離。甲○○一 來就直接開槍,並沒有跟任何人發生拉扯的情形,接下來甲 ○○就拿槍柄打我」等語(見相卷第67頁、偵一卷第158 頁 ),針對被告甲○○與被害人陳政旭、證人丙○○在場第一 次肢體及雙方口角互嗆之情節描述與被告甲○○所供互核相 符,而對於被告甲○○騎機車到場後,將機車放倒就直接取 槍及開槍之動作亦已描述詳盡;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 稱其當時是站在陳政旭倒地的左方道路邊線旁,臉面對甲○
○即馬路方向,並稱甲○○騎摩托車過來,之後把摩托車放 倒,就走過去右手持槍對陳政旭開槍,當時他左手做什麼其 已無印象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甲○○開槍的時間點, 陳政旭來得及跟對方發生拉扯?證人庚○○則答:「我有看 到陳政旭有試著想出手把槍撥掉,但是來不及,甲○○已經 擊發。」惟經質以有無目擊被告甲○○取槍之動作、有無拉 滑套之動作,證人庚○○則先稱被告甲○○係自機車前置物 箱取出槍枝,後又稱當時現場混亂沒有注意被告甲○○取槍 之動作及拉槍枝滑套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62 頁 )。而再質以證人庚○○當時有無目擊被告甲○○開槍之動 作、被告甲○○是否有誤觸槍枝扳機走火擊發之情,證人庚 ○○則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甲○○開槍的動作,伊槍拿在手上 過來,很順手往前方陳政旭的方向開槍。並稱依其所見,被 告甲○○槍枝擊發之動作應無誤觸扳機走火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
②證人丙○○於107 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針對雙方第一 次肢體衝突之過程及被告甲○○取槍返回現場後之舉動,具 結證稱:「(第一次肢體衝突)喝完酒後我當時要離開,我 們出來後甲○○就問我們要去哪裡,之後甲○○口氣突然就 不好了,陳政旭就嗆回去,甲○○就直接右手揮拳向陳政旭 臉部,後來陳政旭與甲○○就扭打起來,我與庚○○就去勸 架,導致我的左腳扭到,我勸完架坐在旁邊檢視我的左腳時 ,我看到甲○○與陳政旭還在嗆聲,甲○○把車騎走並要我 們等他,現在還有一位甲○○的朋友(指證人癸○○),他 朋友也是在幫忙勸架的,是對陳政旭與庚○○勸,沒多久後 甲○○就逆向騎車過來手持黑色的物品,並直接衝向陳政旭 ,我確認當時他們二人站很近,但隨後我就聽到槍聲一聲, 陳政旭就倒地,甲○○隨即又衝向庚○○,我又聽到槍聲一 聲,我只看到庚○○有閃的動作,後來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 了,因為我躲起來了。」、「甲○○左手跟陳政旭發生拉扯 ,右手持槍朝陳政旭的肚子開一槍。」等語(見相卷第69頁 ),於108 年2 月27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證稱:「監視器 畫面2 :14:30秒當時甲○○逆向騎機車回來後,直接衝向 死者開槍,死者並沒有衝過去,我也沒有衝過去,另外一個 庚○○也沒有衝向甲○○的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至 140 頁),針對被告甲○○到場與被害人陳政旭接觸之動作 ,於案發後同日經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已證稱被告甲○○ 之左手有與被害人陳政旭拉扯、右手持槍朝被害人肚子開槍 等情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甲○○騎 摩托車到了就將機車摔在地上,就衝過來向陳政旭開槍。」
、「我感覺他衝過來就直接開了(指開槍)」等語,又經辯 護人質以被告甲○○究有無與被害人拉扯之情,則證稱「( 辯護人問:甲○○是左手拿槍開槍,還是右手拿槍開槍?) 我不記得,只知道他衝過來就開了。」並稱已不記得被告甲 ○○之左手有無與被害人陳政旭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
③證人即「彩雲飛卡拉OK」店負責人己○○於108 年3 月21日 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害人陳政旭當時之身體動作,證稱: 「當甲○○回來之後,陳政旭手有往前是要擋,甲○○距離 不到50公分,我就聽到槍聲,但是我沒有看到槍。」等語( 見偵一卷第16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聽到 槍聲,可是也沒有看到槍,因為很緊張,那時候我只有看人 而已,我看到弟弟( 陳政旭) 倒下去,我就去關切陳政旭。 」、「(辯護人問:那時候妳沒有關注是誰開槍?)沒有。 有看到甲○○跑過來,陳政旭就往前,我以為是要打架,接 下來就聽到槍聲,陳政旭就倒地,我去看陳政旭,看完一下 我就進去叫裡面李小姐去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證人即「彩雲飛卡拉OK」店服務人員戊○○,於本院 審理時針對當時其在場及目擊所見,則證稱因為當時其有飲 酒,現場情況均不復記憶,監視錄影畫面中其所在位置及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