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號
CTDM,108,訴,61,20190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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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殷宏



      陳寬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下稱被告二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屬存在,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該裁定正本嗣於108年7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由被告二人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被告二人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又該所係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若被告 二人不服上開裁定,即應自渠收受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5日 內,即108年7月17日當日屆滿前提出抗告,然被告二人遲至 108年7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被告二人之抗告權業 已喪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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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