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號
CTDM,108,訴,61,2019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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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殷宏



      陳寬紘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煒翔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705號、108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殷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寬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煒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殷宏陳寬紘之姊夫,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結識黃煒翔陳寬紘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劉殷宏介紹前往柬埔寨販賣愷 他命,並進而於107年年初開始,分經劉殷宏以通訊軟體教 導、當地不明人士實地指導,而在柬埔寨習得製造愷他命之 技術,陳寬紘並邀黃煒翔於107年8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其共同 販賣愷他命,是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三人均明知愷他命 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緣劉殷宏於 107年9月間前往柬埔寨後,得知在臺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1批,遂萌 生製造愷他命牟利之念,乃向甲男約定由甲男提供原料、化 學材料、器具、資金,其負責將原料製成愷他命成品後交予 甲男,並約定每製成10公斤愷他命成品其可分得其中1公斤 成品,劉殷宏再透過友人以暫放物品為由,向不知情之高凱



祥(綽號「CK」)無償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鐵皮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復以所得利潤均分 及每做1公斤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 為條件,請陳寬紘於107年10月10日返台負責製造愷他命之 工作,陳寬紘同意後,陳寬紘又以每日薪資2,000元為條件 ,延請黃煒翔於107年10月13日返台擔任助手。渠等商議已 定,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甲男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殷宏於107年10月間自行或與 陳寬紘前往化工行及一般賣場購得製造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 所載化學材料及相關器具並載往鐵皮廠房內,劉殷宏又於10 7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甲男取得不詳 數量、印有Custard(卡士達醬)與草莓果凍圖樣之愷他命 原料盒(每盒重約300公克)數箱置放於鐵皮廠房內,陳寬 紘、黃煒翔則於107年10月15日先行進入鐵皮廠房待命。嗣 劉殷宏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屏 東縣○○鄉○道○號長治交流道下方往北至農業科學園區附 近某處,再收受甲男所交付之其餘製造愷他命原料盒數箱以 及供購買器具及化學材料所需之現金25萬元,並於107年10 月16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陳寬紘黃煒翔 即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起,在鐵皮廠房內利用附表一 所示之相關器具及氨水、乙醇、鹽酸等化學材料,將愷他命 原料盒(總數約360盒,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盒 麵粉,另有5盒為空盒,實際可資做為愷他命之原料盒約348 盒)悉數用罄而製造出愷他命成品,再由黃煒翔負責用夾鏈 袋及電子秤將愷他命成品以每包毛重約1公斤為標準分裝之 工作。嗣劉殷宏於107年10月18日清晨某時許前往鐵皮廠房 ,與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公斤(包含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3包)之愷他命成品合計17包,並載走附表三 編號10至16所示之7盒麵粉,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17 包愷他命成品中取出14包,前往先前與甲男碰面處將該14包 愷他命成品交予甲男,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 成品3包、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盒麵粉則藏放在劉殷 宏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住處內,俟覓得買 主後再將該3包愷他命成品出售牟利。嗣經員警據報後對劉 殷宏實施跟監,進而在鐵皮廠房外埋伏蒐證後,先於107年 10月20日上午7時許,前往劉殷宏上開住處屋內將其拘提到 案,並得其同意在屋內實施搜索,因而在屋內查扣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0至16、19、20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 ,持搜索票進入鐵皮廠房內實施搜索,在廠房內查扣附表一 、三編號1至9、17、18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在鐵皮廠房內



陳寬紘黃煒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訴一卷第148~149頁、訴二卷第 1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 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 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 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 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原料數量、共 犯、成品交付數量等三處事實經過,改辯稱:當初向甲男收 得原料僅有4箱共40公斤,並非10箱共100公斤,又甲男即為 綽號「CK」之高凱祥,渠等已供出共犯,係因檢警怠惰消極 敷衍並故意為高凱祥開脫而未積極追查,再上開17包愷他命 成品之14包遭高凱祥以不符規格退貨,是渠等二人將該14包 愷他命成品載回鐵皮廠房重製時遭查獲云云,經查:(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之姊夫,被告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 結識被告黃煒翔,被告陳寬紘於106年間透過被告劉殷宏 介紹前往柬埔寨販賣愷他命,並進而於107年年初開始, 分經被告劉殷宏以通訊軟體教導、當地不明人士實地指導 ,而在柬埔寨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被告陳寬紘並邀被 告黃煒翔於107年8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其共同販賣愷他命等 情,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警詢及偵查以及被告黃煒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互核一致(警一卷 第6頁背面、第8頁、第23頁背面、偵卷第10~11頁、第18 頁、聲羈卷第33頁、第55頁、訴二卷第111頁),從而上 情可堪認為真。再被告劉殷宏於107年9月間前往柬埔寨後 ,得知在臺灣之甲男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1批,乃向甲男 約定由甲男提供原料、化學材料、器具、資金,其負責將 原料製成愷他命成品後交予甲男,並約定每製成10公斤愷 他命成品其可分得其中1公斤成品,劉殷宏再透過友人以 暫放物品為由,向綽號「CK」高凱祥無償借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鐵皮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 所,復以所得利潤均分及每做1公斤可得1萬5000元至2萬 元之報酬為條件,請被告陳寬紘於107年10月10日返台負 責製造愷他命之工作,被告陳寬紘又以每日薪資2,000元 為條件,延請被告黃煒翔於107年10月13日返台擔任助手 一節,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承一致(警一卷第2頁正面背面、第4頁、第6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26頁),核 與證人高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32 ~33頁、偵卷第316~318頁),並有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之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資料三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紙可憑(警一卷第29~31頁、偵卷第249~251頁、第 403頁),從而上節亦可堪信為真。
(二)再被告劉殷宏於107年10月間自行或與被告陳寬紘前往化 工行及一般賣場購得製造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所載化學材 料及相關器具並載往鐵皮廠房內,被告陳寬紘黃煒翔於 107年10月15日先行進入鐵皮廠房待命,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 ○道○號長治交流道下方往北至農業科學園區附近某處, 收受甲男所交付之印有Custard(卡士達醬)草莓果凍圖 樣之愷他命原料盒(每盒重約300公克)製造愷他命原料 盒數箱以及供購買器具及化學材料所需之現金25萬元,並 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陳 寬紘及黃煒翔即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起,在鐵皮廠 房內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器具及氨水、乙醇、鹽酸等化 學材料,將愷他命原料盒悉數用罄而製造出愷他命成品, 再由被告黃煒翔負責用夾鏈袋及電子秤將愷他命成品以每 包毛重約1公斤為標準分裝之工作,又被告劉殷宏嗣後前 往鐵皮廠房,與被告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公 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包之愷他命成品合計17 包,並載走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盒麵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包、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 示之7盒麵粉由被告劉殷宏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00號之住處內,再經警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7時 許至被告劉殷宏住處內拘提到案並查扣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0至16、19、20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鐵 皮廠房內實施搜索而查扣附表一、三編號1至9、17、18所 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在廠房內之被告陳寬紘黃煒翔等情 ,同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以及黃 煒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2~4



頁、第7~8頁、第13頁正面背面、第17頁正面背面、偵卷 第10~11頁、第13頁、第18~19頁、第21頁、第26頁、第 28頁、第383~384頁、聲羈卷第57頁、訴二卷第116頁、 第121~122頁、第127~128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 498號搜索票2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7371870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 」
425張、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秤重採樣照片 14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07375199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39 張、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秤重採樣照片14 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可憑(警一卷第44 ~48頁、第50~78頁、第85~245頁、第252~265頁、第 276~282-1頁),是上情可堪認為真實。(三)至本案原料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辯稱僅 有收到4箱共40公斤之愷他命原料盒云云,惟查: 1.被告劉殷宏於警詢供稱:每盒重約300公克,總共有360盒 ,其中7盒是麵粉,5盒是空的,所以愷他命混和物原料只 有348盒,1箱有36盒,當時載到10箱等語(警一卷第2頁 背面),而與被告陳寬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載了10箱的料,每箱約有10公斤,一箱有36包,一包300 克等語一致(偵卷第395頁、訴二卷第83頁),亦核與被 告黃煒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陳寬紘說大概10箱 原料,預計要做多少成品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訴二卷第11 7頁),足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就本案約有10 箱原料、每箱有每盒重約300公克愷他命原料盒36盒(其 中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盒麵粉,另有5盒為空盒 ,可做為愷他命之原料盒約348盒)之情節曾為一致之供 述,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改辯稱 為3箱每箱36包云云(訴一卷第133頁),本院審判程序時 又改辯稱為4箱40公斤云云(訴二卷第209頁),然本案愷 他命原料盒之數量,乃過往既成之事實,豈有於現今不斷 變更之可能?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一再反覆更易本案原料 數量,以渠等二人於本案係核心角色,且互為姊夫、妻弟 親屬關係,其辯詞本容有卸責及減輕罪責之可能,是僅難



徒憑渠等二人說詞即率予輕信,先予敘明。
2.況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至70所示印有Custard之空紙 箱即有5箱,此有扣案物照片數幀可佐(警一卷第111~11 3頁背面),已見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僅有4箱原料 云云,本與事實不符。再被告黃煒翔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一開始(15日)在屋內有看到愷他命原料盒3 或4箱,不清楚每箱有幾盒,後來被告劉殷宏在16日傍晚 又載來3箱原料等語(警一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訴二 卷第121頁),是被告黃煒翔所供承實際見得本案愷他命 原料盒合計至少6至7箱(實際幾盒未知),以被告黃煒翔 與被告陳寬紘間僅因線上遊戲認識,並與被告劉殷宏更無 何認識關係,且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製作之助手身份,並考 其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說詞大致前後相符而無重 大歧異,是其供述內容即較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所述 更具參考價值,且以附表一、二所有扣案物品送鑑驗後所 得純質淨重合計30259.08公克【計算式:27470.51+2788 .57=30259.08,約30.25公斤】,復參另有毛重14公斤成 品由被告劉殷宏交給甲男而未扣得(詳後述認定),從而 本案成品應約為44.25公斤【計算式:(純質淨重)30.25 公斤+(毛重)14公斤=44.25公斤】,並參被告陳寬紘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0公斤愷他命大料,可以做50公 斤左右的愷他命成品等語(警一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8 頁),得以推估以2單位本案原料可製成1單位成品之製成 率,故扣得之44.25公斤之愷他命成品換算應至少需88.5 公斤之原料始得製成,已遠高於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 僅收得4箱40公斤原料,除佐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 翔原先一致供述本案約收得10箱原料、每箱有每盒重約 300公克愷他命原料盒36盒之情節為真外,亦見被告劉殷 宏、陳寬紘嗣改辯稱本案僅有4箱共40公斤原料云云,與 事實不符而非可信。
3.另起訴意旨固載「被告劉殷宏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 許...收受上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每箱裝有 36盒之包裝紙盒上印有Custard字樣之粉末狀製造愷他命 原料共10箱」,即敘述被告劉殷宏向甲男一次取得全部之 原料,並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運送至鐵皮廠房等過程, 惟因上開被告黃煒翔證述其於15日進入鐵皮廠房時即有原 料數箱在內,從而應認「被告劉殷宏應於107年10月15日 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甲男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 命原料盒數箱先行置放於鐵皮廠房內,再於107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許向甲男取得其餘製造愷他命原料盒數箱,並



於當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之事實經過, 應與事實較為吻合。又現場雖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6至70 所示印有Custard之空紙箱5箱,以及附表一編號66、69內 裝數量未足之愷他命原料盒空盒,然因被告黃煒翔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述:做完好幾百草莓空盒由被告劉殷宏來載成 品時順便載走了等語(訴二卷第124頁),從而現場未扣 得有本案原料10箱空箱、亦未查獲足夠數量之愷他命原料 盒空盒,應其來有自,從而自不得以本案未扣有足夠數量 之空盒、空箱之情事,而做為有利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之 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共犯甲男身份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辯 稱即為綽號「CK」之高凱祥云云,然查:
1.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提供原 料之上游共犯甲男即為高凱祥云云,然據被告劉殷宏於警 詢時係供稱:不知道提供混和愷他命原料的人真實姓名, 是男性,約40至50歲間,台語口音,身高約175公分,平 頭,身材胖胖的,都開鐵灰色的Altis,共見面2次,分別 為出貨、收貨時候。拿大料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 後來我成品也是拿給這個人,借我廠房的朋友我只知道綽 號為「CK」,他是用來作為儲放冷媒的倉庫,他完全不知 情等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6~27頁),被告陳 寬紘則僅供稱原料係被告劉殷宏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警 一卷第7頁),則渠等二人原供稱高凱祥對本案不知情甚 或根本不知此人下,反於嗣後遽指高凱祥為共犯,其情甚 為反常,且因供出毒品上游共犯可因而獲邀減刑,易致涉 案毒品案件之被告隨意指稱他人並編篡情節,若使警察機 關輕信或貪求績效而妄向無辜第三人啟動偵查程序,不但 易害人權,被告更易以使用令他人莫名承擔刑事追查之手 段而達到自己減輕刑罰之利益,此不但無端造成偵、審及 無辜他人之負擔,更無法達到本條項「有效破獲上游、有 效斷絕供給」之修法原意,從而渠等二人指稱共犯甲男為 高凱祥云云,已無可盡信之處。
2.況證人高凱祥是否為共犯乙節,雖據被告劉殷宏陳寬紘 二人陳稱高凱祥曾承認有參與本案以及在107月20日高雄 市古德曼咖啡店聚餐時交付25萬元云云,然據原偵查單位 詳加調查,而以:證人高凱祥供稱本案中之鐵皮廠房為其 於106年1月15日起即以其本人名義向屋主承租,用以存放 冷媒及其他汽車零件,係因被告劉殷宏向其表示欲短期借 用,且每年10月起至2月為其所從事之汽車零件買賣之淡 季,其較少進出該廠房,始同意無償予被告劉殷宏等人使



用,其只認識被告劉殷宏,不認識其他2位被告,也沒有 在古德曼咖啡店拿25萬元給被告劉殷宏等語(偵卷第315 ~319頁),證人熊志偉亦證稱高凱祥僅向其詢問車輛買 賣瑕疵問題,並無被告劉殷宏所指之高凱祥有於案發後在 證人熊志偉面前承認參與本案之情事等語(偵卷第376頁 ),又案發現場及被告劉殷宏住處查扣印有Custard字樣 紙盒上採得之指紋,亦非高凱祥所留之指紋,以及高雄市 古德曼咖啡店並未存留107年10月20日之錄影畫面,此均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7801737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年12 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8740號函可佐(警一卷第26 9頁、第273頁、偵卷第261頁),是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劉殷宏所述為真,且以證人高凱祥若為本案主謀,橫 情應無可能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且已承租一段期間之廠房 作為製毒場所,徒增遭追查風險等語,而認證人高凱祥並 非共犯甲男,認未因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供而查獲本案 上游或其他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5月24日橋檢榮宙107偵10705字第1089020335號函( 訴一卷第297頁),是已見原偵查單位確有詳加追查,並 無刻意掩護情事,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係檢警怠惰 消極敷衍刻意掩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3.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暨辯護人固指稱高凱祥尚有其他刑 事前案記錄足佐參與本案情事,惟據高凱祥所涉前案記錄 ,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遭判刑或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而經不起訴處分,均與其有無牽涉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間 並無明顯關連情事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474號、106年 度偵字第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23163號起 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一卷第189~190頁、第209 ~223頁),自無所謂自高凱祥刑事前案記錄可佐其涉案 情事,且若高凱祥確為甲男而有參與,則以被告劉殷宏在 本案至少曾與甲男相處二次之情況,一為搬運取得本案原 料時,二為交付本案成品時(或被告劉殷宏嗣後辯稱之遭 退貨時),衡該二次情況均非短暫,被告劉殷宏陳寬紘 卻未能描述其與甲男間之互動交談內容經過,或詳盡聯絡 方式、相處時在場之人、事、時、地、物等隻字片語,從 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指稱高凱祥即為甲男云云,實非可 信。末被告黃煒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高凱祥有進



入鐵皮廠房,高凱祥車上有酒精,我與被告陳寬紘有幫忙 搬酒精,高凱祥後來開堆高機載冷媒到車上,該酒精有用 於製毒等語(訴二卷第107~108頁),若高凱祥果有該情 事,然因其本為鐵皮廠房承租人,平日生財器具亦置放該 處,則其前往該鐵皮廠房本合乎常情,不得僅以其有前往 該處、載運酒精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即為本案共犯,而應 究其載運酒精時,其主觀上是否事前知悉被告等人正在從 事製毒犯行而仍本於參與或幫助犯意為之,惟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對於高凱祥是否事前知悉渠等正在製毒而協助載 運酒精乙節,並無任何供述任何情節或經過緣由,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高凱祥係本於參與或幫助犯意為之,從而自不 得僅以被告黃煒翔上開證述內容,遽指高凱祥即為本案共 犯甲男,併此敘明。
(五)至本案成品交付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辯 稱將14包愷他命成品載回鐵皮廠房重製云云,則查: 1.本案愷他命成品係由被告黃煒翔負責以每包毛重約1公斤 為標準分裝,並由被告劉殷宏於107年10月18日清晨某時 前往鐵皮廠房,與被告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 公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包之愷他命成品合計 17包,而17包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 包於被告劉殷宏住處內扣得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已認定如前。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雖辯稱渠等趁被 告黃煒翔睡覺時,將14包愷他命成品載回重製云云,然其 中14包愷他命成品已由被告劉殷宏交給甲男乙情,業據被 告劉殷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成品每包約重1公斤,昨 天約萃取17公斤的愷他命,分成17包裝,我繳回14包給對 方,拿取3包當酬勞。這些成品我自己留下3包,也就是被 查扣到的這3包,其他14包我拿去交給要我作的人等語甚 詳(警一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6頁),再被告黃煒翔於 偵查證述:從我進去那間鐵皮廠房一直到被逮捕前,沒離 開過該工廠,不知道被被告劉殷宏載走的17包成品去向何 處,成品沒有被載回廠房等語(偵卷第383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睡醒之後,發現被告陳寬紘回到廠房了 ,被告陳寬紘沒有跟我提到把做好的愷他命重製的事情, 而被告劉殷宏載走之後至破獲前,沒有再回來過。我在工 廠平面圖30號黃色三角形處睡覺,製毒水桶大概放在14號 黃色三角形處製作,二處距離約為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 (335公分),如果有人進廠房,我會知道,被告陳寬紘 回來後沒有告訴我成品載出去後的情形,也沒有說載出去 的成品人家不滿意要重製,也沒有跟我說已經在重製或要



我一起幫忙重製,也沒說東西有拿回來了等語(訴二卷第 120頁、第124~125頁、第128~129頁),以被告黃煒翔 從製毒起至查獲時均在鐵皮廠房內,而於被告劉殷宏、陳 寬紘將成品17包載走後,僅見被告陳寬紘回到鐵皮廠房, 除未聽聞被告陳寬紘提及重製之事,現場亦未見有何毒品 重製之事件,且被告黃煒翔於鐵皮廠房內休憩位置距離其 實際製毒位置非遠而僅有數公尺,此有鐵皮工廠平面圖及 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警一卷第98頁、第103頁背面~第104 頁),則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若有返回鐵皮廠房重製毒品 之情事,則被告黃煒翔豈有不知之理?從而可見被告黃煒 翔證述並未有毒品拿回廠房重製之事,應與事實相符,此 亦同佐被告劉殷宏初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將14包交付甲 男之情節,應可堪認為真實,反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 所稱將毒品重製云云,難認為真。
2.況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將毒品重製之理由,係因成品 為粉狀,不符甲男所要求之結晶狀、顆粒狀云云,惟一般 愷他命有粉狀,亦有顆粒狀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1383號函文一紙可憑( 訴字卷第265頁),足見愷他命並非僅限定為顆粒狀始得 施用、流通,何況愷他命常見利用k盤便於磨粉施用,而 本案17包成品中之3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 白色粉末物質,其純度均高達98%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證物照片數幀可查(警一卷第256頁背面、第282頁背面 ),本案成品顯然既呈粉末狀即可施用、流通下,又有何 重新再製成結晶或顆粒狀之必要?已見被告劉殷宏、陳寬 紘二人所稱需重製為結晶狀、顆粒狀之理由甚為可疑。再 者,毒品製作過程中因操作手續之生熟程度、物理或化學 等作用交雜下,將產生不可避免的損耗與自然減量,此觀 被告陳寬紘所供稱100公斤愷他命大料可以做50公斤左右 的愷他命成品等語自明(警一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8頁 ),是縱如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辯稱僅將成品重製,仍 無可避免產生上開自然耗損之可能,以毒品於市面流通價 格甚高,此觀劉殷宏於警詢時供承萃取的愷他命目前市值 1公斤約60至70萬元間等語甚明(警一卷第3頁),是在無 「不重製即無法施用、流通」之堅強理由下,渠等又有何 徒然耗損重大利益而重製毒品之必要?另以製毒乃嚴重犯 罪,製毒者無不極力掩飾製造地點或縮短製造時程以減低 犯行遭察覺之風險,自本案從16日開始製造至18日,不過 2日即迅即交貨之時程自明,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在重



製毒品本無增加利益下,更無可能將毒品運回重製反增加 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均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稱重製 毒品云云,實難認與情理相符而非可採。末以被告陳寬紘 為實際主導及操作製毒過程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稍微忘記在哪個過程中改變製成才能分成粉狀、結晶狀 ,分不出哪些液體是重製的、哪些是原本做的云云(訴二 卷第87頁、第89頁),再於偵查中辯稱:我們將載回來的 愷他命重新溶解倒入水桶,也就是還在桶子內的液體都混 在一起了云云(偵卷第3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我是從「放在長方形塑膠盒晾乾一天」之階段開始重製 云云(訴二卷第98頁),顯見被告陳寬紘對於要如何重製 而可使愷他命從粉狀改成結晶狀之方法,所陳均含混不清 、甚至前後矛盾而不知所云,顯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 辯將成品14包載回鐵皮廠房重製云云,顯屬虛捏之詞,毫 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本件附表一、二扣案含有愷他命之液體及 晶體合計純質淨重總計達30259.08公克【計算式:27470. 51+2788.57=30259.08,約30.25公斤】,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先後於107年10月16至18日之間 ,在上開廠房接續為愷他命之製程並製造完成,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稱已供出高凱祥 為本案共犯上游而應減輕其刑云云,然高凱祥並非本案共



犯或上游,此已詳論如前,自難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三)至被告黃煒翔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煒翔辯以:被告黃煒翔於 偵、審均已坦承,且受人雇用、年紀尚輕,依其犯罪情節 ,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處, 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應 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被告黃煒翔於本件上開犯罪後 均自白犯行,刑度已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實難謂刑期猶 嫌過重,況以被告黃煒翔正值年輕力盛之青年時期,尋謀 正職營生並非難事,絕無有何僅剩淪落製造毒品以維持生 計一途之可能性存在,況被告黃煒翔柬埔寨販賣愷他命 ,為其自承在卷而已論述如前,則其自當知悉毒品戕害人 體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其仍將此惡行帶 至國內,且由販賣上升至製造階段,更應嚴加非難,所為 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從而被告黃煒翔本案製造毒 品罪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及法重情輕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黃煒翔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 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劉殷宏、陳寬 紘、黃煒翔三人分別自陳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 鉅,竟因認可藉機大量製造牟取暴利,或趁機賺取日薪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其行嚴重助長毒品大量氾濫可能,實應 嚴予責難。另審酌被告劉殷宏係本案與甲男接觸、取得原 料與製毒費用、購買製毒工具及交付成品、招攬被告陳寬 紘前來製毒並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之首要角色,被告陳寬 紘則係參與購買製毒工具,為實際主導及操作製毒過程並 可從中獲取中度報酬之人,被告黃煒翔則受被告陳寬紘之 邀擔任製毒助手,在旁從事輔助工作而領取低度固定日薪 之人,是渠等三人在本案製毒過程中自可區分屬於核心抑 或邊陲地位,其參與程度及手段有別,於量刑上自應予以 區隔。另就被告三人品行以觀,被告三人於本案犯前無經 法院科處刑罰之刑案記錄,此有前述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 可查,然因被告三人在外國仍有從事製造毒品(被告劉殷



宏、陳寬紘)或販賣毒品(被告陳寬紘黃煒翔)之行為 ,是被告三人品行仍屬不佳。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 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三人所製造之愷他命成品,扣案 部分即有高達純質淨重約30.2公斤,又另有高純度而毛重 約14公斤之成品交予甲男,而有高度可能已流向市面各處 ,輔以其扣案之製毒器具甚多且完善,其犯罪所生損害之 高,實難以言喻,於量刑上絕不宜輕縱。再以被告劉殷宏 自陳從事樹瘤生意、年收入約6、70萬元、已婚、撫養6歲 、9歲小孩,被告陳寬紘年紀尚輕、自陳從事樹瘤生意、 一個月約3、4萬元、未婚、無撫養父母及子女,及被告黃 煒翔年紀甚輕、自陳在咖啡廳工作,月入2萬5、6千元、 未婚、無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黃煒 翔犯後對於自身所犯,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律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審 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犯後雖對於製造毒品犯行坦認不諱 ,然仍試圖掩蓋收受原料數量、掩飾毒品成品流向以謀減 輕犯行罪責,並無端誣指他人為共犯甚或惡意指控檢警怠 惰掩護包庇他人,而難認有陳明所犯細節,其犯後態度亦 難認良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 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三人本案所犯,應分別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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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