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盈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號、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盈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上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且係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 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而完 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8、9所示方式與黃允得約定碰面後,無償轉讓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允得施用。
二、嗣因警方對王上盈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 108年1月10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 處實施搜索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拘 留室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王上盈及其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 219頁至第221頁、訴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林仕倩(見警 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郭柏睿( 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蔡順 億(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 李政昌(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黃允得(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 8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他人聯 繫各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通訊監察」 欄所示)、證人郭柏睿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77頁)、證人李政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上網歷程資料(見偵一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由基地台位 置顯示證人李政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交易時間確有前往岡 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1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 113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故本件依前揭說 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每次販賣毒品大概是賺進貨價 格的一半等語(見訴卷第102頁),堪認被告就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 ,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 8、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於上開各次販賣、轉讓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 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
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就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3、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程進源、洪茂銘,但檢 、警並未因此查獲洪茂銘,而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程進源( 被告供述前即已對程進源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1日橋檢榮淡108偵155字第1089019720 號函、108年7月5日橋檢榮淡108偵155字第1089026535號函 (見訴卷第69頁、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1531000號函(見 訴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且為政府管制之 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附表一所示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 ,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其中附表一 編號1、2二次之金額較高(4000元),其他各次之金額較低 且差距有限(1000元或1500元),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亦 屬有限、被告已於偵查中將販毒所得繳交扣案(詳後述)等 因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工 作,之前從事粗工、火鍋店工作,與先生、婆婆及2個兒子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 之期間、行為對象、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總額、其行為所致 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8至9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 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扣案,有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偵一卷第259 頁),爰就各次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且為被告犯附 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卷第102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與前開行動電 話相同為販毒者成功遂行販賣毒品所必要之物,而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宣告沒收,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性質上應屬同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 物之特別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時,就第19條之 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足見依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係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 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 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 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於 騎往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固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見偵一 卷第221 頁),然被告本案各次交易之毒品份量均非甚多, 可隨身攜帶,且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均發生於高雄地區(除 編號1以外均在岡山),尚無必須透過該機車方能抵達特定 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之特殊情形,應認被告只是單純將機車
作為交通工具使用,難認該機車與販賣毒品行為有直接關連 性,自毋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扣案其餘物品均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扣案毒 品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另行偵辦中( 參起訴書第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象 │ │ │ │出處 │ │
│ │ │ │ │ │ │ │
├─┼───┼────┼────┼──────────┼────┼─────────────┤
│1 │林仕倩│107年12 │高雄市旗│林仕倩於107年12月1日│警一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日13 │山區鼓山│13時19分許至13時33分│8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33分許│國小對面│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
│ │ │稍後某時│ │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用│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收。 │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 │ │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由王│ │ │
│ │ │ │ │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給林仕倩,並由林│ │ │
│ │ │ │ │仕倩當場將4000元交給│ │ │
│ │ │ │ │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 │林仕倩│107年12 │高雄市岡│林仕倩於107年12月15 │警一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5日9 │山區岡山│日9時2分、32分許以門│8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32分許│北路58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
│ │ │稍後某時│(即台1 │話與王上盈所用之門號│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線)「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收。 │
│ │ │ │之魔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旁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碰面,由王上盈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 │ │ │
│ │ │ │ │林仕倩,並由林仕倩當│ │ │
│ │ │ │ │場將4000元交給王上盈│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3 │郭柏睿│107年12 │高雄市岡│郭柏睿於107年12月10 │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0日20│山區壽天│日20時32分許至57分許│7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57分許│路金沙遊│間,以門號000000000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稍後某時│藝場旁 │號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均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
│ │ │ │ │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 │ │
│ │ │ │ │王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交給郭柏睿,並由 │ │ │
│ │ │ │ │郭柏睿當場將1500元交│ │ │
│ │ │ │ │給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4 │郭柏睿│108年1月│高雄市岡│郭柏睿於108年1月5日 │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5日14時 │山區岡山│10時40分許至14時19分│71頁(LI│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許稍後某│北路58號│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NE翻拍照│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時 │(即台1 │上盈(使用安裝於附表│片)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線)「茶│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 │均沒收。 │
│ │ │ │之魔手」│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 │ │
│ │ │ │旁 │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碰面,由王上盈將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郭柏 │ │ │
│ │ │ │ │睿,並由郭柏睿當場將│ │ │
│ │ │ │ │1500元交給王上盈,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5 │蔡順億│107年10 │高雄市岡│蔡順億於107年10月24 │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24日19│山區岡山│日19時33分許至49分許│5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49分許│火車站附│間,以門號000000000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 │ │稍後某時│近 │號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
│ │ │ │ │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 │ │
│ │ │ │ │王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交給蔡順億,並由 │ │ │
│ │ │ │ │蔡順億當場將1000元交│ │ │
│ │ │ │ │給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6 │蔡順億│107年12 │高雄市岡│蔡順億於107年12月3日│警二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3日17 │山區南岡│17時34分許以門號0906│5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34分許│山捷運站│388615號行動電話與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稍後某時│內 │上盈所用之門號096127│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0533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均沒收。 │
│ │ │ │ │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 │ │
│ │ │ │ │面,由王上盈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交給蔡順億 │ │ │
│ │ │ │ │,並由蔡順億當場將 │ │ │
│ │ │ │ │1500元交給王上盈,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7 │李政昌│107年12 │高雄市岡│李政昌於107年12月3日│警一卷第│王上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3日18 │山區某公│9時19分許、18時32分 │33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32分許│園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 │ │稍後某時│ │行動電話與王上盈所用│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收。 │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 │ │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由王│ │ │
│ │ │ │ │上盈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給李政昌,並由李│ │ │
│ │ │ │ │政昌當場將1000元交給│ │ │
│ │ │ │ │王上盈,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8 │黃允得│108年1月│高雄市岡│王上盈在左列時、地,│無 │王上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9日18時 │山區岡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許 │北路60號│因黃允得要求提供施用│ │ │
│ │ │ │3樓 │,王上盈遂無償提供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王允得施│ │ │
│ │ │ │ │用。 │ │ │
│ │ │ │ │ │ │ │
├─┼───┼────┼────┼──────────┼────┼─────────────┤
│9 │黃允得│108年1月│高雄市岡│王上盈在左列時、地,│無 │王上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10日10時│山區為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許 │路上某停│因黃允得要求提供施用│ │ │
│ │ │ │車場內 │,王上盈遂無償提供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王允得施│ │ │
│ │ │ │ │用。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行動電話1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2 │電子秤2台 │ │
│ │ │ │
├──┼─────────┼──────────────────────┤
│3 │夾鏈袋1包 │ │
│ │ │ │
├──┼─────────┼──────────────────────┤
│4 │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5 │注射針筒4支 │ │
│ │ │ │
│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4個 │ │
│ │ │ │
├──┼─────────┼──────────────────────┤
│7 │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74公克、0.07公克,有法務部調│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
│ │ │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63頁)。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押筆錄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但卷內未見鑑定報│
│ │ │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