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暨移
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 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用應徵商店店員之機會,連續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貨架上之商品多次(詳如附表編號1─3、5─
12、17);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八十九三月九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4、13─16、18─20所示之 地點,竊取丁○○等人現金、手機多次,並於竊得附表編號13乙○○之身分證 後,隨即在高雄市某處,將乙○○之身分證加以影印,並將乙○○身分證影本上 之出生年由「69」年改為6「5」年,並將其自己相片貼在該影本乙○○之相 片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成出生年為「65」、相片為丙○○之乙○○身分證 影本,又將另一份身分證影本除為同前之變造外,並將「吳」變造為「楊」,後 丙○○將乙○○身分證正本丟棄,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偽冒乙○○之名, 前往高雄市○○○路四六九號八樓之一金色豪門KTV應徵少爺,並持該變造之 「乙○○」身分證影本向該店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店人員,復以乙 ○○之名簽立切結書,再持向該店人員行使,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偽冒「楊展 彰」之名,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四號五樓女兒紅KTV應徵少爺,並持 該變造之「楊展彰」身分證影本向該店人員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店人 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四一號 全家便利商店,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諭令 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後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十四號五樓女兒紅KTV,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附表二十項犯罪事實、變造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持該變造 之身分證影本應徵少爺,及以乙○○之名書立切結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另 辯稱:附表編號1、2及12金額沒有那麼多,伊是基於竊盜之意思犯案云云。 惟查,就附表編號1、2及12遭侵占之金額、物品,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 ,甲○○、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所坦承之犯行,亦與被害人乙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切結書、楊展彰履歷 表等附卷可按,再者,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之犯態樣並不相同,自無所謂以竊盜 之犯意,連續侵占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12、17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4、13─16、18─20部分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變造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之行 使,及偽造切結書,持之行使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附表編號13)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14─16、18─20之竊盜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3竊盜罪,係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故應以連續竊盜罪論,而經由附表編號13竊盜罪之橋樑關係,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 均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循正途以取得酬勞,一再以竊盜、業務侵占 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物,惡性非淺,且有前科記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其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切結書經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且該切結書正本附於警卷,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其 上之「乙○○」署押一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為供犯罪所用,則以目前行動電話使用相當普及之情形觀,顯難即認 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之用。另扣案錄影帶一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被告 之時,僅自其身上查扣真正之乙○○身分證影本三張,警卷所附經變造之乙○○ 身分證影本四張,為警員影印供被害人指認及被告簽認,自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1─20之犯行,及變造被害人乙○○之身 分證影本,並持之行使,及偽造切結書,持之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與 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