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6號
CTDM,108,訴,15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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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邦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邦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鑑定公 司)之董事長,明知以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票據號碼: 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105年8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 其交付並授權友人張韡瀞簽發作為阿邦師精品連鎖當舖(下 稱阿邦師當舖)籌資之用,並未遺失。竟與蘇斐鈺(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連絡, 於105年9月29日,委由蘇斐鈺前往合庫南高雄分行,辦理票 據掛失止付,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5年3月1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遺失乙情,再經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 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持票人蔡嘉信於105年9月30日提示 上開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知票據經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嘉信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正邦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委請蘇斐鈺在上開時間前往合庫南高雄 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蘇斐鈺填載上開支票於105年3月 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遺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要簽發我的支票要經過我 的同意,我支票本跟印鑑章交給張韡瀞,是因為張韡瀞有一 個投資人陳俋丞要借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一筆保證金,可能 分好幾張開,跟阿邦師當舖無關。通知書是銀行固定格式, 一般人主觀上都認為錢不要被領走,就去銀行掛失,我沒有 明確意識到掛失是未指定犯人誣告云云。經查: ㈠蘇斐鈺為被告之同居人,業據蘇斐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80頁),其於105年9月27日受被告之委託,於同 年月29日在合庫南高雄分行就票號KA0000000至KA6733449 (共3張)、KA0000000至KA0000000(共5張)、KA673345 7至KA0000000(共3張)共11張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在其上「票據喪失經過欄」填載「105/3/ 1高市○ ○區○○○路00號遺失」)、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其上「 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填載「105/3/1高市○○區○○ ○路00號」)。又系爭支票經告訴人蔡嘉信於105年9月30 日提示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於105年10月11 日以台票高字第1050000819號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等情,有合庫南高雄分行106年11月22日合金南高雄 字第1060004565號函暨檢附之委任書1紙、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3紙、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台灣票據交所換高雄市 分所106年11月20日台票高字第1060000902號函暨檢附之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見偵卷第37至53、 5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委託蘇斐鈺去掛失,蘇斐鈺知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先予認定。是起訴書認蘇斐鈺不知情云云,應有誤會。 ㈡被告係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1張支票交付張韡瀞作為阿邦 師連鎖精品當鋪做為募款籌資之用,而明知並未遺失系爭 支票
⒈證人吳珮芯蔡勝文謝瑞仁、孫珮珮於偵查中證稱: 契約書上是借錢,但當時談的是投資,票是張韡瀞交付 作為投資的擔保(見偵卷第76、77頁),證人王仁山於 偵查中證稱:當初張韡瀞給我阿邦師當鋪的本票,後來 他說阿邦師鑑定公司支票比較有保障,就把本票換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證人蘇秋月、周儀如、蘇美 惠、楊勝崴江淑惠、余翁秋月則於偵查中均證稱:是



借錢給阿邦師當鋪,與張韡瀞接洽等語(見偵卷第243 至245頁),證人張韡瀞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本來 要開當舖的假存,但是合庫沒有讓我們申請,這些票是 被告給我的,總共給我11張票由我交給金主,其中蔡勝 文只有借款3個月,所以他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2頁),而票據號碼KA0000000號、KA0000000號 、KA0000000號、KA0000000、KA0000000號、KA0000000 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KA00 00000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分別為吳珮芯、 孫珮珮、謝瑞仁蔡勝文王仁山、何應斌、蘇秋月、 周儀如蘇美惠楊勝崴江淑惠、余翁秋月所持有, 其等將借款款項(同支票金額)均匯入阿邦師當鋪合庫 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上 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阿邦師當鋪借款契約書及阿 邦師當鋪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至179、270至295、32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41、164至168、251頁、卷二第 41至43頁)。則上開支票之持有人持有支票之原因係因 阿邦師當鋪籌資之故,且均係與張韡瀞接洽,應可認定 。查上開投資人所取得之票號末三碼為445至458號,而 系爭支票末三碼為447號,正好介在上開投資人所取得 之票號中,且蘇斐鈺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曾提及「這 票沒登記到、是學姊開出去的」(見他卷第9頁),被 告與張韡瀞對話中,被告曾向張韡瀞稱:現在鑑定的票 ,我們也沒在開了,全部都是只有當舖,票也在妳那裡 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6 日勘驗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益見 被告與蘇斐鈺對於此段區間號碼之支票係被告授權張韡 瀞開立,且係與籌資阿邦師當舖有關一事有所認知。 ⒉證人張韡瀞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間被告找我說要一 起做當鋪投資計畫,蘇斐鈺就直接將蓋好大小章的票據 ,金額與發票日空白的票據給我,作為投資人投資的擔 保,李正邦有授權我開支票,當時投資人有12、13名等 語(見他卷第62頁反面、偵卷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151頁),而證人蘇斐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把 阿邦師鑑定公司的支票本及大小章拿給張韡瀞,當然是 為了要開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02、203頁),證人即阿 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李文榮亦於偵查中證稱:阿 邦師鑑定公司的合庫南高雄分行甲存支票及印鑑章確實 是蘇斐鈺交給張韡瀞的,假設有牽涉到阿邦師當舖的事



,那一段時間,蘇斐鈺有將支票本及印鑑交給張韡瀞, 我有看過蘇斐鈺將支票本及章交給張韡瀞代開等語(見 偵卷第75、190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蘇斐鈺張韡 瀞稱:「學姊,你有帶票的印章嗎?」、「有沒有一張 KA0000000開給林姊的105/5/5金額150000」、「好像在 妳那本」等語,而張韡瀞曾詢蘇斐鈺「當鋪沒有甲存嗎 」、「快些給我喔」等語,蘇斐鈺答「還沒有」、「當 鋪還沒有支票」等語,有蘇斐鈺張韡瀞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178至182頁)。從 蘇斐鈺張韡瀞確認支票本及印鑑是否在其保管中,以 及張韡瀞蘇斐鈺詢問當鋪有無甲存支票等情,均可見 張韡瀞係在被告及蘇斐鈺授意下持有阿邦師鑑定公司支 票本及印鑑章,且目的為阿邦師當舖籌資之用。被告雖 辯稱交給張韡瀞支票本的目的在於開立支票與投資人陳 俋丞云云,然既係單一投資人,何需一次交付整本支票 本?衡情空白支票由他人填寫風險極高,自己可能蒙受 鉅額損失,如係單一投資人,無論所需之支票張數或金 額都較容易確定,被告自可僅給予一定張數並先行填寫 金額以減少風險,無非係因籌資期間投資人數與金額均 不能確定,方給予整本支票本並授權填載金額始合乎情 理。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⒊又阿邦師當舖之負責人雖為告訴人之姪子蕭佳益,有阿 邦師當舖商業登記抄本1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 頁),然證人李文榮於偵查中證稱:是蘇斐鈺叫我陪蕭 佳益去合庫開立阿邦師當舖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且觀之蘇斐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李 文榮於105年3月1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蘇斐鈺稱:文 龍哥,麻煩你再刻一顆阿邦師當舖的章,上次你去開戶 大章的鋪錯了,要這個舖。麻煩你處理,帳簿跟印章再 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及被告與告訴人 於105年2月24日Line對話中,被告稱:佳益開戶、要麻 煩他儘快處理,我希望讓金主直接匯款到當舖帳戶,這 樣感覺比較正式等語,有其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 偵卷第125頁),被告與李文榮於105年2月25日Line對 話中,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及49分稱:當舖資料收 到了嗎、何時能夠拿到等語,李文榮於同日時49分稱: 今天上午等語、於同日下午2時14分稱阿邦師當舖開戶 已完成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稱:好、帳號給 我等語,有其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99頁),均可見阿邦師當舖無論就設立過程,後續



帳戶及印鑑章之保管,均為被告及蘇斐鈺處理,是其等 應為阿邦師當舖之實質負責人。佐以證人林敬涵於偵查 中證稱:我跟李正邦有討論要投資阿邦師當鋪,李正邦 說以集資方式,雙方簽有合約書,借方是阿邦師當鋪, 我跟朋友王仁山、孫珮珮有討論這件事。之後不知是不 是有委託張韡瀞處理,投資當鋪的人都取得一張與投資 金額相同的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大小章已經蓋好,是張 韡瀞在李正邦住處交給我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5、56 頁),明確證稱其有與被告接洽投資阿邦師當舖事宜, 是應為張韡瀞代被告處理籌措得投資款項後之後續程序 。況投資款項入阿邦師當舖帳戶後,後續付息為蘇斐鈺 所處理,此據證人王仁山於偵查中證稱:利息在105年4 月26日出問題,我有跟會計蘇斐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 163頁),且有王仁山蘇斐鈺的簡訊往來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81頁),蘇斐鈺亦與張韡瀞稱「要付息、對 吧」、「好想(像)還有幾個人要付」、「7號利息的 」,有其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76頁),均可證蘇斐鈺張韡瀞所招募之上開投資人 支付利息,是被告與蘇斐鈺對於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乙情 ,實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遺失票據申報書 上明載「謹陳者: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 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謹 呈市/縣政府警察局」,並於附錄欄載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320條竊盜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見偵卷第47至 51頁),況該條文乃於簽署申報人姓名及填寫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之下方,為視線範圍內,應 屬輕易可見之處,足徵申報人對於該法律效果於填寫申 報書時已經充分了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必須 要掛失止付,不然會因為存款不足跳票乙節,乃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益徵被告恐上開 支票兌現後須負擔該票據債務,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 ,竟仍申報遺失,具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其不 知謊報支票遺失將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免責。再者 ,票據乃無因證券,上開支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 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縱令被告認為上開支票係遭告 訴人所盜開,亦應尋求其他合法之法律途徑以解決,而



非以虛構遺失上開支票之方式而為之。是被告所辯乃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與蘇斐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 利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其指示 同居人蘇斐鈺交付張韡瀞,用以擔保阿邦師當舖籌資之用 ,並未遺失,因恐負擔鉅額票據債務,竟以申報支票遺失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 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有相關偽造文書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述碩士肄 業、目前從事珠寶主持拍賣、年薪約新台幣100萬元、有 口腔癌、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使蔡嘉信受刑事處分之等犯意 ,於105年10月4日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本署提起蔡 嘉信偽造系爭支票之告訴,而誣指蔡嘉信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442號 分案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狀及訊問筆錄 、合庫取款憑條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



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105年10月30日書立書面1份、系爭 支票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不論我跟告訴人有多少金錢往來,他沒有辦法清 楚交代在何時何地我交付支票給他,告訴人說我欠幾千萬 ,卻只有一張350萬元的支票,協議書也是在提告後才簽 的,上面是寫請我不要跟告訴人追究。後來雙方有債務和 解,告訴人雖說有包括系爭支票,但為何其他票據都有寫 就獨漏這張。況且阿邦師鑑定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都在張 韡瀞那邊,我要如何開票,且張韡瀞開立的支票都是手寫 ,為何只有這張是打印,主觀上有所懷疑並非虛構等語。 經查:
⒈證人蔡嘉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我1800萬元,先開了 一張350萬元的支票給我,是被告親手交給我,部分還 款等語(見他卷第32頁、第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給我的,本人交給我,償還之 前借款。我沒辦法確定被告交付的時地,大概105年8月 5日發票日前超過2個月,可能在阿邦師鑑定公司。我先 要求,被告可能6月開給我,我拿到票時,章還在張韡 瀞手上,是105年6月21日透過我還給李文榮的。我和被 告有很多合作關係,有部分是簽本票,有部分會希望如 期兌現,就用支票的方式。連同其他債務大概2千多萬 ,包括350萬元這張借款,被告本人跟我協調,結果最 後以400萬元處理。被告是部分返還1800萬元的債務, 和解就是就全部債務,包括這3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8至107頁),且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 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給阿邦師鑑定公司,有合 庫存款憑條3紙可考(見他卷第38頁)。固可認定告訴 人有上開匯款情形,然告訴人始終未能陳述被告交付系 爭支票之確切時間地點,其此部分陳述已有瑕疵可指。 且告訴人所述其取得系爭支票時間為105年8月5日發票 日前超過2個月,及105年6月21日張韡瀞透過告訴人將 印鑑章交還公司員工李文榮等語,則其取得系爭支票時 ,支票本及印鑑章應在張韡瀞持有中,被告如何能開立 系爭支票,告訴人亦欠缺詳細說明。再衡以被告與告訴 人之財務往來密切,二人均經常性大額匯款給對方,此 見被告合庫帳戶甚明(見本院資料卷第9至44頁),又 350萬元與1800萬元數額相距極大,能否確認該350萬元 之支票確實係清償該1800萬元之債務,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尚有待其他資料補強。
⒉告訴人曾於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書立契約,該契約內



容提及「今於簽約日由甲方(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乙 方(被告)自行處理,乙方於簽約日收受該支票後不得 再對甲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有契約書1紙存卷可 憑(見他卷第37頁),如告訴人以合法管道取得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先前部分債務,既有合法債權 債務關係,自當無庸憂慮遭被告提起任何訴訟,上開契 約約定內容,確有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書立 之債務和解契約書上,明載雙方互相持有對方為發票人 之若干本票及支票之票據號碼,但無系爭支票,有債務 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告 訴人雖堅指該債務和解包括系爭支票云云,然而系爭支 票票據號碼並未載在該協議書中,契約文義上已難認有 包括,而該契約第三項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3428號裁定,亦與系爭支票無關,有該裁定一 份可考(見他卷第72、73頁),被告與告訴人既均能羅 列雙方互相持有對方之票據,何以獨漏系爭支票?是應 認系爭支票與該債務和解協議書無關,告訴人上開所述 自有疑問,亦乏相當補強證據。
⒊再查張韡瀞所開立之票據號碼末三碼445、448、449、 453、454、455、456、457、458等票據(見偵卷第270 、272、277、283至287、291至295頁),「憑票支付」 欄及金額欄均為手寫,而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為打印字樣 (見他卷第3頁),僅有系爭支票之字體樣態不同。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司有用類似打印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而告訴人於同時期之105 年8月份支存傳票亦有部分手寫、部分金額為打印字樣 之情,有陽信銀行108年6月19日陽信右昌108字第0023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8張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47至250頁),故被告質疑告訴人以不詳方式向張韡 瀞取得該系爭支票並偽造及行使,並非全然無稽。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應將系爭支票送鑑定,確認是否為告 訴人打印機所打印。惟只需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而申 告,即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無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此部分之證據 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告訴之事實,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 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然告訴人之說詞及系爭支票 之態樣,確實可能讓被告主觀上存有懷疑,而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指定犯人誣告之罪責。惟 此部分若認有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核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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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