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偵
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顯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顯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10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1 樓設立「濟興堂傳統整復推拿所」 (下稱濟興堂推拿所)並執行醫療業務,以頓壓整脊床、整 脊槍對不特定病患進行治療。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 眾檢舉,於106 年10月19日前往上開處所查察,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朱麗夙、王秀娥、李沛璋、趙玉櫻、王俊賢 、雷麗婷(下稱朱麗夙等人)、王宜珍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市政府103 年3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0360800 號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4 月9 日財高國稅鳳銷 字第1033124170號函、被告之名片、濟興堂推拿所內部照片 、活化器整復價格表、腰部頓壓價格表、朱麗夙等人、李建 德、蔡和軒、劉李金銀、黃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紀錄 資料(起訴書係載診療紀錄,惟此部分應非診療紀錄,詳如 下述,故以中性用語代替)、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被告開 設之臉書帳號「濟興堂傳統整復推拿所」之網頁資料、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035600 號 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10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設立濟興堂推拿所,以頓壓整脊床、整脊槍 使用於朱麗夙等人及王宜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伊對前來濟興堂推拿所之 顧客詢問何處不適後記載於紀錄消費資料單上,並在其上註 記以整脊槍使用於顧客身上,經顧客反應之酸痛指數,主要 係作為顧客前來濟興堂推拿所之消費紀錄,非屬病歷資料; 又頓壓整脊床、整脊槍應該分別係指「美容頓壓床」、「按 摩槍」,而伊係使用上揭器械作為輔助手技按摩使用,而未 曾向顧客宣稱可改善或治療渠等所患之病症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其稱:㈠被告所經營濟興堂推拿所使用之「整脊槍」係 按摩器,作為被告按摩之輔助器材、「頓壓整脊床」係「美 容復健頓壓床」,係提供濟興堂推拿所客戶躺臥、趴睡以方 便按摩調理行為所用,均非治療人體疾病、傷害之用途,難 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以「整脊槍」、「頓壓整脊床」對不 特定病患進行治療之行為。㈡卷附之朱麗夙等人、李建德、 蔡和軒、劉李金銀、黃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紀錄資料 ,非屬病歷,僅係方便被告進行行政管理之消費者消費紀錄 ,及以前來消費者就其酸痛部位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推拿 、按摩部位參考之用,非屬病歷,且該格式核與衛生福利部 醫事司網站上提供之中文病歷摘要範例除記載病患基本資料
及主訴外,尚需就「病患病史」、「身體檢查結果」、「手 術日期、方法與所見」、「住院治療經過」、「併發病」、 「一般實驗室檢查紀錄」、「特殊實驗室檢查紀錄」、「放 射線報告」、「病理報告」、「其他」、「出院指示及用藥 」進行記載,並需有醫師簽名,全不相同,是該文書紀錄顯 非病歷,自不能據此認定此部分與醫療行為有關。㈢再依證 人朱麗夙、王沛璋、趙玉櫻、雷麗婷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 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推拿服務,並未涉及看診、治療之醫療行 為,而證人王秀娥、王俊賢於審理時雖曾證稱其認被告係醫 師或至濟興堂推拿所目的係為治療等語,然渠等此部分之認 知來源係基於鄰居告知,或以自認前往國術館或診所接受服 務即認係前往接受治療,及提供服務之人係醫師,亦經渠等 供述在卷,故難以渠等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對該二人有為醫療 行為。㈣又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106 年10月19日對被告所為 之陳述意見紀錄表,係因被告認為如果本案確實有違法廣告 部分就以罰錢來做相關處理,為使案子早日處理完畢,故將 印鑑章交由到場稽查行政人員處理,另關於該紀錄所記載被 告坦言病歷係其本人製作且涉及診療部分,實際上被告一開 始係否認或抗拒這樣說法,係因稽核人員一直強調病歷,被 告為使事情早日處理完畢遂妥協為之,故尚難以該紀錄表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於103 年3 月10日起,在高雄 市仁武區仁雄路496 號1 樓設立濟興堂推拿所,並以頓壓整 脊床、整脊槍使用於朱麗夙等人及王宜珍之事實,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他字卷第118 頁至第11 8 頁反面、審訴卷第45頁】,並經證人朱麗夙等人、證人即 到場稽查之衛生所人員趙紫妤、葉銘宏、郭孝玉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院 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89 頁至 第190 頁、第285 頁、第290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0360 800 號函檢附之濟興堂推拿所商業登記抄本、濟興堂推拿所 現場照片、整脊槍照片、頓壓床交貨單、按摩器商標註冊證 、被告名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4 月9 日財 高國稅鳳銷字第1033124170號函、活化器整復價格表、腰部 頓壓價格表、朱麗夙等人、李建德、蔡和軒、劉李金銀、黃 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
頁至第3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5頁、 第62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79頁、】,而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以頓壓床、整脊槍對客戶進行按摩或推拿之行為, 及濟興堂推拿所顧客之消費資料,均難認或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條件。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亦即醫 療業務,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條件,且所為之診察、診斷及 治療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係犯醫師法第28條 規定,端視其所經營濟興堂推拿所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上 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合先說明。
⒉被告以頓壓床、整脊槍對客戶進行按摩或推拿行為,難認屬 治療行為之說明:
⑴按依照民俗調理管理業管理規範第2 點規定,所稱民俗調理 ,係以抒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 傳統整復推拿、按摩等等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推拿整復所從 事之業務倘僅以抒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而無意圖執行 醫療行為,即使非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有輔助使用 活化器、整脊槍、頓壓床等工具單純對顧客進行按摩,難認 定為醫療行為,惟過程中倘有涉及「整脊」行為,係為對脊 椎之矯治,則不問執行目的為何,即認屬醫療行為,此有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4386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⑵查①證人朱麗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因陪婆婆劉李花銀到濟 興堂推拿所進行推拿,就順便進行消費,之後現場的櫃臺人 員請伊填載1 張資料單,並請伊勾選身體不舒服的部位,可 能係作為推拿師推拿伊身體位置之依據,而該資料單上所具 體記載伊身體不適之情形,係伊告訴櫃臺人員後,由櫃臺人 員填寫,之後伊就拿該張紀錄單給推拿師,而推拿過程中係 以手和機器進行推拿,就伊前往過程中並未有人向伊聲稱推 拿可治療或改善伊脊椎問題,亦未有人跟伊說伊脊椎部分有 何問題等語【見院卷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 2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②證人王秀娥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因脊椎不適經鄰居介紹前往濟興堂推拿所,而伊於
濟興堂推拿所之資料單所載「照X 光,腰椎四、五節走位」 部分,填寫的人員好像是櫃臺掛號小姐,又伊於濟興堂推拿 所推拿過程中,並沒有人跟伊說伊骨頭或脊椎的具體問題, 亦未有印象有人跟伊提及可經由推拿讓伊脊椎獲得改善或治 療等語【見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8 頁 】。③證人趙玉櫻於審理時證稱:伊因手術後感覺開刀處有 點緊繃沈重,遂前往濟興堂推拿所進行推拿,之後覺得有比 較舒服就持續前往消費,過程中並未有濟興堂推拿所之人員 跟伊提到這樣伊脊椎會變好或類似話語等語【見院卷第 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7 頁】。④證人雷麗婷於審 理時證稱:伊因自認有脊椎側彎之情形,經伊兒子告知濟興 堂推拿所在臉書刊登現場打卡可以免費試一次之訊息,伊就 前往濟興堂推拿所,到場後有讓伊填寫基本資料,而紀錄單 上填載「X 光未見異常,別處治療無效,有可能是小時跳舞 翻身受傷」之內容應該係伊口述告知濟興堂推拿所現場人員 而由該人員填載,推拿過程中,現場服務人員只有跟伊說伊 筋很緊,要先幫伊把筋鬆開,但未提到其他身體狀況,也未 跟伊提到可以經由推拿讓伊脊椎狀況改善等語【見院卷第18 7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⑤證人李沛璋於審理時證稱 :伊係看到臉書上朋友推薦濟興堂推拿所而前往試試看,而 伊至濟興堂推拿所有填載資料,該資料上記載「右腿常感到 麻,腰部僵硬幾乎無法碰到床,醫師診斷椎間盤突出」之內 容,應該係有人詢問伊何處不舒服,伊說給對方聽由對方所 記載,而接受推拿過程中並未有人跟伊提到伊脊椎有何問題 ,或多來幾次狀況就會改善等語【見院卷第194 頁、第 195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⑥證人王俊賢於審理時證稱: 伊前往濟興堂推拿所後,有一位女性接待人員詢問伊何處不 舒服,伊表示伊腰痛且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而紀錄單上所 記載之內容即係伊當時向該名接待人員闡述伊身體狀況之情 形,在接受服務過程中,只有問伊有沒有比較好或這次有無 比較舒服,而伊沒有印象濟興堂推拿所之人員是否有跟伊說 過伊脊椎何處有問題,且濟興堂推拿所人員也未跟伊說過來 推拿症狀會改善等語【見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 206 頁】,是依上揭證人即曾至濟興堂推拿所接受推拿之顧客證 述,濟興堂推拿所之人員係以手技或機器進行推拿行為,且 接受服務過程中,並無人員對渠等身體病徵作出判斷,或對 渠等宣稱經由推拿可改善或治癒渠等身體之不適症狀,是難 認濟興堂推拿所人員有對顧客脊椎進行矯治之「整脊」行為 ,因此,濟興堂推拿所人員對前來消費之客戶進行推拿行為 ,是否係基於治療目的所為之處置行為,而構成前揭說明所
指之醫療行為,難謂無疑。
⑶再者,依濟興堂推拿所價格表所示,顧客可選擇單次付費接 受服務,或先行預付未來前往消費費用以獲取折扣之消費模 式,其中預付服務費用之消費模式部分還可與家人共用,此 據證人朱麗夙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57 頁】,復有衛生局人 員至濟興堂推拿所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張貼價格表可佐【見 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此一消費模式,與一般患者前往 醫療場所接受診療而支付自己當次診療金之方式顯然迥異, 益徵濟興堂推拿所提供之服務應與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行 為,應屬有別。
⑷至證人即衛生所稽查人員蔡銘宏證稱:濟興堂推拿所係登記 傳統整復之場所,應屬民俗調理,而民俗調理應係單純以手 技對病患做筋骨的舒緩、調理及放鬆,如有使用器材,應該 係屬於西醫之物理治療云云【見院卷第290 頁】,然依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4386100 號 之函文所示,若無執行醫療行為之意圖,而僅以整脊槍或頓 壓床對顧客施以按摩行為,應非屬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再 審酌被告所使用之整脊槍係屬按摩器,而非醫療器材乙節, 有衛生局人員至濟興堂推拿所稽查時所拍攝整脊槍照片、按 摩器之商標註冊證、按摩槍保證書、家樂美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108 年4 月23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及線上查 詢資料、瑋鴻企業社108 年6 月10日108 年度瑋字第06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1頁、院卷第31 頁至第33頁、第113 頁】,復遍查卷內並無頓壓床係屬醫療 器材之相關證明資料;又參酌證人朱麗夙、王秀娥、李沛璋 、趙玉櫻、王俊賢、雷麗婷亦證稱:濟興堂推拿所人員係使 用機器對渠等進行推拿等語【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15 頁、第16頁、院卷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伊係持整脊器對前來整復之人員進 行按摩,而頓壓床係針對屁股肌肉較為厚實之顧客,使用方 式係請顧客躺在頓壓床上,再利用頓壓床之床間落差以達到 鬆弛屁股肌肉目的等語【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指整 脊槍及頓壓床之功用係輔佐按摩手法之工具之詞,應屬實在 ,是被告既係單純使用整脊槍或頓壓床對顧客之身體進行按 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工具係屬醫療器材,實難僅因 被告使用上揭器材對顧客進行按摩之行為遽認係屬診察、診 斷或治療之醫療行為,故尚難以證人葉銘宏上揭證述即認被 告以整脊槍或頓壓床使用於前來濟興堂推拿所之顧客行為係 屬治療之醫療行為。
⑸另證人王秀娥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聽伊鄰居說濟興堂推拿所
內有醫生等語【見院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證人王俊賢 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前往濟興堂推拿所係要治療腰傷,所 以認為被告是醫生等語【見院卷第200 頁、第205 頁、第20 8 頁】,及衛生所稽查人員於106 年10月19日前往濟興堂推 拿所現場查訪時,並對前往該處消費之顧客鄭麗貞進行訪談 ,而鄭麗貞表示其係因腰痛前來此處就診,由曾醫師進行檢 查,並接受以手推拿及活化器之方式進行治療,此據證人即 衛生所稽查人員趙紫妤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82 頁至第 283 頁】,並有該訪查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可見有 部分至濟興堂推拿所之顧客係認其至該處尋醫以治療其身體 病症,惟證人王秀娥、王俊賢就濟興堂推拿所內有醫生看診 或進行治療之認知,依渠等上揭證述,係源於鄰居告知,或 係以自身期待可藉此改善身體狀況之目的所為之臆測,況渠 等於審理時亦證稱渠等前往濟興堂推拿所消費過程中並無人 員對其身體病徵作判斷,或宣稱藉由推拿可治癒其身體病狀 ,亦如前述,又鄭麗貞於106 年10月19日衛生所人員稽查濟 興堂推拿所時所為之陳述,亦無法排除此部分之認知係源於 聽聞介紹之人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或主觀上錯誤之認知,即 如同王秀娥及王俊賢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王秀娥、王俊賢 上揭證述,及衛生所人員對鄭麗貞所為之訪查紀錄,遽認濟 興堂推拿所有提供醫療行為,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朱麗夙等人、李建德、蔡和軒、劉李金銀、黃綉貞至濟興堂 推拿所消費之紀錄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有為診察之醫療行為 ⑴觀諸濟興堂推拿所內所留存之朱麗夙等人、李建德、蔡和軒 、劉李金銀、黃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紀錄資料,確有 記載渠等個人資料、主訴身體不適之情形,且有繪測及記載 脊椎骨頭簡稱之圖樣,其旁記載不同的數字,另有部分資料 上在脊椎骨頭名稱旁另行記載「壓痛」、「內翻」等文字, 或於旁邊記載顧客推拿後之感受,資料最下方則記載顧客前 來消費之日期【見警卷第60頁至第79頁、院卷第211 頁至第 228 頁】,而證人葉銘宏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前往濟興堂 推拿所稽查時,發現濟興堂推拿所有存放朱麗夙等人、李建 德、蔡和軒、劉李金銀、黃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紀錄 資料,而該資料上有記載病人主訴、初步診斷之後所做之後 續處置行為,應屬病歷,故認被告有為醫療行為等語【見院 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及證人郭孝玉證稱:朱麗夙等人 、李建德、蔡和軒、劉李金銀、黃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 之紀錄資料上除記載病患主訴外,尚有記載病患有壓痛、水 腫之情形,而認被告有為診察之行為等語【見院卷第300 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因此以106 年10月27日高市衛醫字
第10638035600 號函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查: ①被告就此辯稱:濟興堂推拿所顧客消費之紀錄資料主要係記 錄顧客之消費次數,另外上揭資料部分記載於脊椎骨頭簡稱 圖樣旁之數字係顧客使用整脊器推拿後主訴之疼痛指數,且 在對顧客進行推拿過程中發現顧客之身體狀況就會進行標註 ,例如「內翻」之記載部分,係伊發現顧客有內翻情形,而 此可能與肌肉相關,故將此記載於內,又顧客推拿後感受之 記載係作為事後追蹤,且可讓推拿人員於顧客下次消費時經 由該資料快速瞭解顧客身體狀況以提供服務等語【見院卷第 47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而本院審酌上揭資料係顧客 首次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時,先行填載個人資料,且該份資 料記載顧客身體不適狀況部分,係由櫃臺人員詢問顧客身體 具體狀況填載於資料表上,且之後即將該資料交由濟興堂推 拿所人員以進行推拿之服務,此據證人朱麗夙、雷麗婷證述 明確【見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 ,核與一般醫療院所係由醫師詢問病患身體病徵,再依其專 業知識判斷是否需追問病患相關問題,以釐清病患可能所罹 之疾病再行檢查或對症治療之流程,有所落差;再者,推拿 人員對顧客進行推拿服務過程中,檢視或接觸顧客身體狀況 ,而由中察覺顧客身體狀況及反應,例如「壓痛」、「內翻 」之情形,並非悖於常理之事,則此是否為求治療顧客身體 所為之檢查行為而構成診察行為,已非無疑;又被告固將顧 客身體狀況或以整脊器推拿後之反應記載於資料上,然上揭 資料記載內容,確可使推拿人員對顧客身體不適位置及感受 快速掌握,以避開不可推拿致使顧客受傷之位置,或針對顧 客感受不適位置之處進行推拿及斟酌推拿力道,且顧客再度 到訪後即可由該份資料與顧客確認當次推拿服務內容,無庸 浪費再度說明光顧濟興堂推拿所原因之時間,而提供顧客更 完善之推拿服務;復參以上揭資料下方確實亦載有顧客到訪 消費時間,故被告上揭辯稱該份資料係做為顧客消費資料所 用,尚非全然無據;再依前所述,濟興堂推拿所之人員並未 向顧客直接聲稱推拿之療效,則被告縱於推拿過程中檢視顧 客身體狀況,並將之記載,然此是否係因為治療目的所為, 已非無疑,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或濟興堂推拿所之人員於推 拿過程因而詢問、檢視顧客身體狀況,並記載於顧客資料上 ,遽認此行為係屬診察之醫療行為,而認被告有從事醫療之 業務。
②又觀諸衛生所人員於106 年10月19日所製作之被告陳述意見 紀錄表,雖記載被告針對衛生所人員所詢問「請問現場有發 現許多病歷,其中李建德及雷麗婷等民眾病歷中,有紀錄4/
15購20點付訂2000元,餘款1000元,1000元付清,及3/25打 卡免費體驗一次之文字,是你製作的嗎?這病歷部分有涉及 診療情形,知道嗎?」之問題,回應「是的,這些病歷都是 本人製作,我承認這部分有診療的部分,以後我會改善,不 再製作該紀錄。」,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106 年10月19 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 證人郭孝玉證稱:當時伊查到朱麗夙等人、李建德、蔡和軒 、劉李金銀、黃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紀錄資料時,有 跟被告表示上揭資料涉及診療內容,係屬病歷,而被告一開 始有解釋這些資料不是病歷,但經過伊解釋後,被告也接受 此種說法等語【見院卷第299 頁】,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當時有向衛生所人員反應說這不是病歷,僅係顧客消 費時伊紀錄所用,但衛生所人員表示這是病歷等語【見院卷 第48頁】屬實,可見被告確實曾爭執此部分紀錄資料非屬診 療紀錄之病歷資料,又上揭資料是否係被告診察或治療顧客 之紀錄尚有所疑,說明如前,是自難以上揭陳述意見紀錄所 載上揭內容,及朱麗夙等人、李建德、蔡和軒、劉李金銀、 黃綉貞至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紀錄資料,遽認被告有對前來 濟興堂推拿所消費之顧客為醫療行為之客觀行為。 ⑵再者,醫師法第28條禁止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進行醫療 業務行為,應係源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風險性、不確定性 ,此一危險,在於治療行為可能會危及患者的生命、身體、 健康,基於這個理由,立法者因而要求治療者應該具有專業 能力,應該要取得醫師資格,具有獨占性質,可見該法規禁 止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員進行醫療行為,係因此行為可能對病 患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虞,是濟興堂推拿所之人員 於顧客消費過程中,詢問顧客身體狀況並於推拿時進而檢視 之行為,縱認屬係診察行為,然此一行為僅係被告登載於資 料單上,且對顧客所為之推拿行為,核非屬治療之行為,已 如前述,故難認濟興堂推拿所人員所為之上揭診察行為有危 及顧客生命、身體及健康之虞,是以醫師法第28條規範意旨 以觀,亦無從對被告以醫師法第28條規定予之相繩。 ㈢又被告於其名片上雖載有「中醫博士後」、「中國中醫科學 院中醫博士後」、「美國職業中醫師」、「中國職業中醫師 」之字樣,有被告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惟 既如前述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事醫療之行為,要難僅憑上開名 片遽認被告有從事醫療行為。至被告用以招攬客人之臉書、 整脊廣告單,其內容雖不乏被告為達宣傳目的,在文字說明 上有逾越民俗調理行業之嫌【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0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由其在治療項目及
療效敘述方面,已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濟興堂推拿所從事者屬 醫療行為,然此部分倘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執業內容確 已涉醫療行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非醫療機構之地位進行醫 療廣告,屬違反醫療法,應由主管機關對其行政裁罰之問題 (醫療法第84條、第104 條參照),尚難僅憑被告違反醫療 法行政規制之舉,逕予推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醫師 法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指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即應就被告本件被訴事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047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稱他字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6號卷,稱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卷,稱審訴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