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毒偵字第971、114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柯炎鎮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8日為警查獲,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然 聲請人於105年約11月起,即向臺南東區衛生所自動請求治 療,並由東區衛生所媒介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至106年6月16 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為止,聲請人係於請求治療期間為警查獲 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查:聲請人前已 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及主張 之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