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烔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聲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受刑人欄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受刑人姓名「林炯廷」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烔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欄及理由欄第1 行關於受 刑人姓名「林炯廷」之記載,經核對受刑人戶籍資料,應係 「林烔廷」之誤載,惟此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