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耀因犯肇事逃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三、查受刑人洪慶耀(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3月(持有 )。(二)又因肇事逃逸,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被告前二罪所犯罪質相同 ,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 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 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而持有毒品亦未過度侵害法益 等情,宜適度酌減,惟肇事逃逸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是 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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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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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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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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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5月25日 │106年5月25日 │106年5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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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1303號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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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24│106年度審訴字第824│107年度交訴字第2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107年9月6日 │107年9月6日 │108年4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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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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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7年10月2日 │107年10月2日 │108年5月2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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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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