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王品綺
具 保 人 田惠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品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田惠琴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 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時,雖向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 00號2 樓」送達執行文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揭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甲圍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 被告居所地即「高雄市○○區○○00街00號」為傳喚程序, 此有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法定 程序傳喚被告到案,則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