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8號
CTDM,108,簡上,7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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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智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 年2 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199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7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智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康智皇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與另名不詳 男子(無證據證明就本案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主為康智皇之 父康○○),行經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時,因見黃○○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康智皇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單獨持渠所有、原放置在甲車上之機車 大鎖1 支下車步行至乙車旁,隨即持該大鎖及隨地撿拾之磚 頭1 塊朝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砸擊,致上開玻璃破損而失 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嗣經黃○○於同日上午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住處前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 面查知甲車為涉案車輛,復在遺留於乙車車廂內之機車大鎖 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康智皇檔存之DNA-STR 型 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4 5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34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並各經證人薛 ○○、胡○○、劉○○於警詢時證述所目擊之本案案發經過 (警卷第12至21頁),及證人康○○於警詢證稱甲車係由被 告在使用之情屬實(同卷第22至24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 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同卷第38至49頁)、現場照 片(同卷第50至5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 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6 月5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07714465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3411000 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 告、毀損案相片冊(偵卷第43至63頁)、出貨單影本1 紙( 同卷第7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簡上字卷第111 至119 頁)存卷為憑,與上 開機車大鎖1 支、磚頭1 塊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再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經 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接續執行, 於106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 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論以累犯而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並就機車大鎖1 支宣告沒收,另磚塊部分則不予



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告訴人5 千元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08 年6 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簡上字 卷第89、151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犯罪損害獲得適度 填補之量刑基礎事由,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事 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 千元、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僅因飲酒後心 情不佳,隨機持硬物砸擊乙車擋風玻璃,致使告訴人須耗費 金錢加以修復(依上開出貨單之記載共花費1 萬元),並徒 增使用車輛上之不便,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渠除上開構成累犯基 礎之施用毒品前科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毀損及竊盜犯行 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固已入監服刑,然仍勉力賠償告訴 人以降低犯罪所生危害,足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現時在監、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 至3 萬元、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字卷第147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機車大鎖1 支係被告所有,供案發時毀損乙車所用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案發時亦為被告持以砸擊乙車 之扣案磚頭1 塊(原判決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 茲據被告供稱係隨手撿拾等語在案(同卷同頁),此外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磚頭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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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