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9號
CTDM,108,簡上,6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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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08年2月25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之受刑人,2人並同住於 ○○監獄○○00號房。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2時30分 許,在前開房舍內,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男不及抗拒 之際,先以手碰觸A男之背、腰、臀等部位等隱私部位,再 以自己生殖器頂弄A男之臀部身側,並緊靠A男以手套弄自己 之性器約5秒。
二、案經A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 據使用(簡上卷第74頁、第14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二、訊據被告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男同於房舍之內 ,並有以手碰觸A男之背、腰、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 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以手摸自己生殖器,並未碰觸A男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己生殖器頂A男臀部乙節 ,業據A男於監所調查及偵查時指述:我感覺到屁股有東西 在頂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把已經掏出來的生殖器在我屁股



上摩蹭。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嚇一大跳。當時被告睡在我旁 邊,他以勃起的生殖器隔著我的內褲頂我的屁股,我回頭看 ,他生殖器是掏出來、勃起的,他用手自慰,我先摸一下自 己的屁股,感覺怪怪的,便跟主管反應,同房同學有詢問被 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是我屁股靠過去勾引他,我很受污辱 ,便向主管報告等語甚詳(他卷第25~27頁、影他卷第41~ 43頁),並核與證人朱瑞華於監所調查時證述:我確定被告 有用生殖器觸碰A男的身體,我本來睡著了,因為聽到A男大 叫了一聲,我馬上醒來並且看到等語一致(他字卷第29~31 頁),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亦顯示:A男在看書,被告在 其左手邊,被告伸出右手滑A男的背、臀部,左手將自己的 上衣拉起,從旁不斷碰觸A男的腰部,左手在自己性器附近 撫摸,A男回頭看被告的動作,被告並有下體靠近A男,不 斷以自己左手摸性器,A男站起,房舍管理人員前來查看, A男告知其情況,被告起身,跟房舍管理人員對談乙節,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簡上 卷第73頁),而均與A男指述、證人朱○○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就自己有以生殖器頂A男臀部乙情,亦歷於監所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他字卷第21~23頁、 影他卷第41~43頁、簡上卷第7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一份可佐(他字卷第19頁), 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己生殖器頂A男臀部乙情,應可 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虛捏之詞,所辯並無 可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當屬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 之觸摸。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機以其身體部位觸 摸告訴人之背、腰、臀等部位,再以性器頂弄A之臀部身 側,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 ,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應屬性騷擾行為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罪。被告先後觸摸及頂弄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 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罪。
(二)至被告又辯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因服用藥物而呈現意 識薄弱狀態,不易控制自身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等語,惟查:
1.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 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 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
2.被告固於入監前即案發前一月之107年3月1日,曾至明德 醫院就診,然經診斷為失眠,用藥除『Wei-su-fu』為胃 藥外,『Rivotril』及『RohyPnol』均為鎮靜安眠藥,其 可能有嗜睡、頭暈,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不佳等副作用 等情,有明德醫院108年0月0日明醫慶字第108000號函檢 附就診紀錄及病患用藥紀錄一份可查(簡上卷第91~93頁 ),顯見被告入監前並無經診斷有何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病症,且服用 藥物副作用中亦無可能影響人辨識行為違法性之情況。再 者,被告於入監後即案發前數日之107年4月9日,曾在○ ○○○監獄衛生科家醫科門診,亦主訴失眠而用藥為安保 舒眠膜衣錠(Apo-ZopicloneTablets),其常見副作用為 常見:味覺障礙(苦味)、嗜睡(餘留感),不常見副作 用為:暈眩、頭痛罕見:順行性健忘未知:運動失調、感 覺異常、認知障礙,例如:記憶受損、注意力不集中、語



言障礙等情,同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08年6月11 日○○監戒字第10800070000號函檢附收容人就醫記錄及 藥品仿單各1份可查(簡上卷第117~120頁),亦見被告 入監後就醫並無經診斷有何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病症,或服用足以影響 其違法性認識之藥物,從而被告辯稱服用藥物或未服用藥 物以致其意識薄弱狀態,不易控制自身行為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
3.再者,觀諸被告自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精神狀態甚好(簡 上卷第143頁),則其於案發當日於監所調查時除可明確 寫下「我有掏生殖器在3190身上磨蹭,是事實,我知道錯 了」等字句外,其「甲○○」之簽名,亦與本院準備程序 簽名字跡相仿,並無筆跡潦草、扭曲之情形,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 表一份可查(簡上卷第77頁、第103頁),顯見被告當日 氣力、精神狀態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良好狀態相仿,再被 告於監所調查時亦可詳述發生經過(他字卷第21~23頁) ,見被告斯時應屬意識清醒狀態,否則斷難留下如此清晰 回憶而得以詳實供承,證人即監所科員丙○○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是問被告話之人,當時對被告問話時,被告 的意識狀況滿正常,可以問,可以回答,被告回答的話我 都聽得懂等語(簡上卷第137~141頁),足見被告並無精 神狀態不穩定而無從溝通之情況,從而本院綜合各項醫療 文件內容,及被告犯罪後之言行舉止,而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並無全 然欠缺或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是其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另一筆 錄記錄人員簡羽宏云云,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製作筆錄之 精神狀況已具證人丙○○證述甚詳,並與被告當時表現狀 態吻合,是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認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修復其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態度非佳 ,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 八 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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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