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31號
CTDM,108,簡,93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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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1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中之某日,途經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醫院宿舍停車場,見蕭○○所有之○○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 遺失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拾起 後侵占入己。
㈡又林柏延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 費交易,亦未徵得蕭○○之同意或授權,詎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 、2 、5 至7 、9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持卡人 本人即蕭○○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並確認消費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如上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林柏延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蕭○○持系爭信用卡 ,前往該汽車旅館刷卡消費,致該旅館之員工誤認林柏延是 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帳單消費金額付 款而陷於錯誤,林柏延即藉此方式詐得等同住宿費用之服務 利益得手。




3.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加 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12所示時間、地點 ,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蕭○○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簽帳單上偽簽「蕭○○」之署名 各1 枚,以表彰真正持卡人蕭○○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 為此刷卡交易,再交付簽帳單而加以行使,致各該商店之店 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 額之財物予林柏延,足生損害於蕭○○、各該商店及○○銀 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林柏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 、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高字第107090701 號 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影本、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5 日三商家購稽字第10709006號函暨檢附之簽帳 單及影本、814 生鮮超市大社店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帳單、膜拜通訊行簽帳單、 小北百貨惠民店107 年1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汽車旅館施用詐術,乃係為 進入該旅館休息,並非實際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如事實欄一㈡1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9 至1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8 罪);如事實欄一㈡2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事實欄一㈡3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 、8 、12所示犯行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所取得者,實係等同於住宿費用之服 務利益而非現實財物,應論以詐得不法利益,起訴書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另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蕭○○」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行使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4 、8 、12所示時間,分別係以一個盜刷信用卡之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侵 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復先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 費,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以新臺幣( 下同)47,488元與被害人○○銀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 ,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其未受損失而無意願對被告提告等節 ,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銀行傳票各1 份附卷可參(詳本 院審訴卷第94、109 、111 頁),顯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 犯行所得之利益不同(除附表一編號12盜刷所獲之財物價值 較高外,其餘各次均甚低微)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所 犯1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被告上開各犯行之 犯罪時間間隔、態樣、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併就所處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 定。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要無 疑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低



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盜用系爭信用卡所得之財產及利 益(價值共計4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亦屬無疑,惟本 院審酌被告就其該等盜用信用卡犯行造成之損害,業已與被 害人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47,488元完畢,且其支付 之和解金額即為其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總利益所得,是倘就該 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3 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8 、12 )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 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蕭○○」之署名共3 枚,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民│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有無在信用卡簽│
│ │國) │ │(新臺幣)│帳單上偽造署名│
├──┼──────┼──────┼────┼───────┤
│ 1 │106 年12月17│美聯社○○○│317 元 │免簽名 │
│ │日16時32分許│○店 │ │ │
├──┼──────┼──────┼────┼───────┤
│ 2 │106 年12月26│小北百貨○○│1,345 元│免簽名 │
│ │日23時16分許│店 │ │ │
├──┼──────┼──────┼────┼───────┤
│ 3 │106 年12月26│假期汽車旅館│1,500 元│免簽名 │
│ │日23時37分許│ │ │ │
├──┼──────┼──────┼────┼───────┤
│ 4 │106 年12月27│美聯社○○○│1,625 元│於簽帳單上偽簽│
│ │日16時13分許│○店 │ │「蕭○○」之署│
│ │ │ │ │名1 枚 │
├──┼──────┼──────┼────┼───────┤
│ 5 │106 年12月27│814 生鮮超市│1,490 元│免簽名 │
│ │日16時22分許│○○店 │ │ │
├──┼──────┼──────┼────┼───────┤
│ 6 │106 年12月27│小北百貨○○│1,500 元│免簽名 │
│ │日16時41分許│店 │ │ │
├──┼──────┼──────┼────┼───────┤
│ 7 │106 年12月27│小北百貨○○│424 元 │免簽名 │
│ │日23時34分 │店 │ │ │
├──┼──────┼──────┼────┼───────┤
│ 8 │106 年12月31│小北百貨○○│2,620 元│於簽帳單上偽簽│
│ │日9 時23分許│店 │ │「蕭○○」之署│
│ │ │ │ │名1 枚 │
├──┼──────┼──────┼────┼───────┤
│ 9 │107 年1 月1 │小北百貨○○│245 元 │免簽名 │
│ │日14時54分許│店 │ │ │
├──┼──────┼──────┼────┼───────┤
│ 10 │107 年1 月2 │小北百貨○○│707 元 │免簽名 │
│ │日0 時58分許│店 │ │ │
├──┼──────┼──────┼────┼───────┤
│ 11 │107 年1 月3 │小北百貨○○│215 元 │免簽名 │




│ │日20時8 分許│店 │ │ │
├──┼──────┼──────┼────┼───────┤
│ 12 │107 年1 月5 │○○通訊行 │35,500元│於簽帳單上偽簽│
│ │日18時43分許│ │ │「蕭○○」之署│
│ │ │ │ │名1 枚 │
├──┴──────┴──────┴────┴───────┤
│刷卡金額共計47,488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柏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㈡2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㈡3 部分(即│林柏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4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欄位之「蕭○○」署名│
│ │ │壹枚沒收。 │
├──┼──────────┼───────────────┤
│ 6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㈡3 部分(即│林柏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8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
│ │ │編號2 所示欄位之「蕭○○」署名│
│ │ │壹枚沒收。 │
├──┼──────────┼───────────────┤
│ 10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1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2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3 │事實欄一㈡3 部分(即│林柏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1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
│ │ │編號3 所示欄位之「蕭○○」署名│
│ │ │壹枚沒收。 │
└──┴──────────┴───────────────┘
附表三:應沒收偽造之「蕭○○」署名所在文件及欄位┌──┬───────────────────┐
│編號│所在文件及欄位 │
├──┼───────────────────┤
│ 1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
├──┼───────────────────┤
│ 2 │附表一編號8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
├──┼───────────────────┤
│ 3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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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