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漢與鍾雪甄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重漢因女兒監護權及照顧 問題與鍾雪甄意見相左,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29日23時許,在鍾雪甄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前,持木棍2支、鋁棒1支、鐵爪子1 支砸毀鍾雪甄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右兩側後照鏡 斷裂、左側車身前後玻璃、擋風玻璃破裂、前車身、引擎蓋 、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及凹損,足生損害於鍾雪甄,並向鍾雪 甄恫稱:我今天砸的是車,下次砸的是人等語,致鍾雪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鍾雪甄報警,經警當場扣 得上開木棍2支、鋁棒1支、鐵爪子1支,始悉上情。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鍾雪甄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木棍2支、 鋁棒1支、鐵爪子1支、上開分局大華所自小客車毀損現場照 片、犯案工具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足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偵查中被告固不否認有說:「 我這次砸的是車,下次砸的是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辯稱:其只是生氣順口說出來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雙方因女兒監護權及照顧問題意見相左 ,且於警詢中亦稱其有先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其要去砸車等語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聽到住屋外有聲響後,立即報警 並下樓查看,被告仍不停止毀損行為,並說:「我今天砸的 是車,下次砸的是人」等語,足見被告當下之情緒應係激動 而憤怒,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非 輕,定係被告盛怒下奮力敲打所致,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 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是衡酌當下所有情況,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以砸毀車輛的行為,並使用帶有威脅 性之用語,確係屬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 之舉動,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殊無不知 此種行為在社會上係帶有恐嚇意味之可能,自無法諉稱無恐 嚇之故意,只是順口說出來,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認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足證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告 訴人之意思決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詞顯非可採,是關於被 告恐嚇危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以上二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固包括破壞物品之行為,但仍須該舉動足以使對方畏 懼或心生痛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次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重漢與告訴人鍾雪甄曾為夫妻關係關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揭毀損罪犯行,手段暴力,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 準,以及卷內所有證據,本院認應足以使告訴人畏懼,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恐嚇危安部分亦 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重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又恐嚇告訴 人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 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不顧與前妻之舊情,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反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 車輛,車輛受損嚴重,甚至口出恐嚇之惡言,恣意侵害他 人法益,其行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之心理造 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其行為甚至有可能對於雙方之 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 後之態度,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其有真誠悔悟及彌平告訴人傷痛之心,並參酌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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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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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棍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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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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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爪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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