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秉豐明知其並無IPHONE8 PLUS及IPHONE7 PLUS可供交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3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帳號「林威伸」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適見 李柏澔於前開網站欲交換所有之IPHONE6S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方式與李柏澔聯繫,佯稱願以IPHONE8 PLUS( 聲請意旨誤載為IPHONE8)一隻交換IPHONE6S加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云云,致李柏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11月1日17時許,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盧秉豐 提供向不知情之前女友陳心橋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訂金 ,盧秉豐再將IPHONE8 PLUS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李柏 澔遲未收到IPHONE8 PLUS手機,且LINE對話群組亦遭登出封 鎖,始察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不詳帳號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適見童意晴於 前開網站欲購買之紅色IPHONE7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方式與童意晴聯繫,佯稱願以15,000元販賣其所有之 IPHONE8 PLUS 256G一隻」云云,致童意晴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於同年11月3日18時59分許及同年月14日7時28分許先後 以匯款方式存入3000元及12,000元,至盧秉豐提供之上開郵 局帳戶。嗣童意晴遲未收到IPHONE8 PLUS 256G手機,且 LINE對話群組亦遭登出封鎖,始察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
㈢於106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帳號「楚蒂」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適見劉紹
淵於前開網站欲交換所有之IPAD MINI1後,即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方式與劉紹淵聯繫,佯稱願以IPHONE7 PLUS一隻 交換IPAD MINI1 加上4,000元」云云,致劉紹淵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存入4,00 0元至盧秉豐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訂金,盧秉豐再將IPH ONE7 PLUS 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因劉紹淵未收到所交 換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盧秉豐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心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陳心喬之上開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李柏澔提 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47張。 (四)證人即告訴人童意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童意晴提 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
(五)證人即告訴人劉紹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劉紹淵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沒有LINE帳號「林威伸」、「Swap ub」、「楚蒂」云云,而否認本件犯行。惟查上開郵局帳 戶係被告自其不知情前女友陳心喬取得,並供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經證人陳心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 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且證人陳心喬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之照片,與提 領上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外觀、穿著 及髮型均大致相同,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影像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影像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 供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實施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 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柏澔、童意晴、劉 紹淵所詐得之現金分別為6000元、15000元、4000元,均屬 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為免被 告坐享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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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犯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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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揭事實一│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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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揭事實一│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上揭事實一│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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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