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36號
CTDM,108,簡,173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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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啓義因原屬其妻名下所有之房屋遭法拍時,由陳珍妮公公 凌明福標得該房屋所有權,詎其認該房屋於凌某去世後,陳 珍妮家屬應與其協調房屋事宜而遭陳珍妮拒絕,而心生不滿 ,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9日 11時15分許、4月16日某時許、4月18日某時許,持紅色油漆 ,分別在陳珍妮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宅之 車庫捲門、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違建」、「騙 」、「仇」、「恨」等文字而毀損上開鐵捲門、出入大門及 大理石外牆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珍妮
二、訊據被告莊啓義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持紅色油漆 在上址房屋之車庫捲門、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 違建」、「騙」、「仇」、「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損壞,伊是用油漆噴的,是要檢 舉他家,因為伊噴漆之前有寫了三封信及發了一次律師函, 但他們都不理伊。自認沒有損壞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陳珍妮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號住宅前,持紅色油漆,分別在該住宅 之車庫捲門、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違建」、 「騙」、「仇」、「恨」等文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珍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張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 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毀棄」,係指根本 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 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 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 度。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之牆壁、大門之外表是否 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若施以噴漆、塗鴉 行為,已嚴重損及觀瞻,自應認已成立毀損罪。本件被告 以紅色油漆在車庫捲門、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 違建」、「騙」、「仇」、「恨」等文字,雖未破壞大門 、牆壁之主體結構,然已足致令其喪失原有美觀之功能, 又油漆係附著力強且難以清洗之化學物質,塗寫於建築物 之牆壁、大門後縱加清洗,亦難完全去除,或恢復原有狀 態,因之,被告上開塗漆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損壞云云,自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情,俱核 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為採。從而,被告上開毀損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分別於108年4月9日11時15分許、4月16日某時許、4月18 日某時許所為之3次毀損犯行,其時間足資區別,各開毀損 行為外觀亦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後3次塗漆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極其夫家有應出面協調房產糾紛之義 務,因訴求未獲置理,即藉以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發洩 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 品所用之油漆及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諸於 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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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