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19號
CTDM,108,簡,171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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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5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情侶關係,並同居於丙○○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懷疑乙○○在外另結新歡 ,致其等就金錢使用迭有糾紛,乙○○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15時許,在丙○○上址住處,要求拿取金錢,丙○○不從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揮擊乙○○,致乙○○受有頸 撕裂傷2公分、背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相符,並有劉光雄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審易卷第9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足認定。被告如上 揭事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回歸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斷。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以如 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賣早餐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貧寒,現與1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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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