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83號
CTDM,108,簡,168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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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石楠佘文耀佘碧穗兄妹,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室進行調解,於同日10時許,雙方因意見不一致,主席曾成 榮宣布散會,吳石楠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狗男女」罵佘文耀佘碧穗,足以貶損佘文耀佘碧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訊據被告吳石楠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他 們「狗男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向告訴人佘文耀佘碧穗辱罵 「狗男女」等語乙節,業經告訴人佘文耀佘碧穗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復有在場證人曾成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又「狗男女」等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 到難堪與屈辱,被告當面向告訴人2人為上開侮辱性言 詞,顯係針對告訴人2人為辱罵。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告 訴人2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 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因調解過程發生細故,即恣意在特 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仍否認犯行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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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