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74號
CTDM,108,簡,167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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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歐玉雲



被   告 蔡秀鳳



被   告 陳秀枝


被   告 葉麗珍


被   告 廖麗華


被   告 張州强


被   告 蘇林麗秋



被   告 胡光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歐玉雲蔡秀鳳陳秀枝葉麗珍廖麗華張州强蘇林麗秋胡光正均犯賭博罪,蔡秀鳳陳秀枝蘇林麗秋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吳歐玉雲葉麗珍廖麗華胡光正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州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即每人 拿6張牌,以紅點點數多者為贏」應補充為「即每人拿6張牌 ,以紅點點數多者為贏,1點為新臺幣5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歐玉雲蔡秀鳳陳秀枝葉麗珍廖麗華、張州 強、蘇林麗秋胡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歐玉雲 等8 人貪圖射倖利益,於另案被告鄧玉珠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住處1 樓而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及被告蔡 秀鳳、陳秀枝葉麗珍廖麗華胡光正均無賭博前科紀錄 ;被告吳歐玉雲蘇林麗秋有賭博前科;被告張州强則有多 次賭博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等8 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 直接之損害,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間長短,並個別考量被告吳歐玉雲陳秀枝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被告蔡秀鳳蘇林麗秋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被告廖 麗華、胡光正為國中畢業;被告葉麗珍張州强智識程度分 別為高中、高職畢業;被告8 人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張州強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被告 廖麗華所有現金25,600元、被告胡光正所有現金1,000 元、 被告吳歐玉雲所有現金400 元、被告蔡秀鳳所有現金70元、 被告陳秀枝所有現金100 元、被告葉麗珍所有現金380 元( 合計64,050元)均為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廠牌NOKIA 手機1 支 (含SIM 卡) ,雖係為被告廖麗華所有,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廖麗華本件所犯有關,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吳歐玉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秀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枝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麗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麗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州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林麗秋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光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歐玉雲蔡秀鳳陳秀枝葉麗珍廖麗華張州強、蘇 林麗秋胡光正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3 時許起,在鄧玉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1樓此一供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以 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撿紅點」,即每人拿6張牌, 以紅點點數多者為贏;「九仔生」,即由1人擔任莊家、另 外3人為閒家,每人拿2支牌,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 贏,在場之其餘人等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莊家點數比閒 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 小時,則賠給閒家押注之金額,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歐玉雲蔡秀鳳陳秀枝葉麗珍廖麗華張州強蘇林麗秋、胡 光正以前揭方式賭博,並扣得張州強所有之現金36500元、 廖麗華所有之現金25600元及廠牌NOKIA手機1支(含SIM卡)、 胡光正所有之現金1000元、吳歐玉雲所有之現金400元、蔡 秀鳳所有之現金70元、陳秀枝所有之現金100元、葉麗珍所 有之現金3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歐玉雲蔡秀鳳陳秀枝、葉麗 珍、廖麗華張州強蘇林麗秋胡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鄧玉珠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吳歐玉雲蔡秀鳳陳秀枝葉麗珍廖麗華張州強、蘇 林麗秋胡光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吳歐玉雲蔡秀鳳陳秀枝葉麗珍廖麗華、張州 強、蘇林麗秋胡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 然賭博罪嫌。扣案之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廖麗華所 有之廠牌NOKIA手機1支(含SIM卡),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資



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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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